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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华星创业大楼5层505号。法定代表人全能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2166号高新区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凤。上诉人浙江东方茶叶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BTDF-0801201。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连续逆流提取成套机组(水提线)一套、连续逆流提取成套机组(溶剂1提取线)一套、连续逆流提取成套机组(溶剂2提取线)一套,规格分别为2GD-TQ/8/(J3-J3)、1GD-TQ/8/J5、1GD-TQ/8/J5;合同价款为347575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小写)3475756.00,(大写)元整,包括安装调试、使用培训费,但运输费由甲方承担。2.合同签字后,甲方在三天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小写)1042727.00元,(大写)元整。合同从乙方收到预付金之日起生效。3.产品按约定期限生产完毕后,甲方到乙方处验收(若甲方补到乙方处验收,需传真乙方《发货通知》),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即人民币(小写)1737878.00元,(大写)元整。收到货款后乙方应在五日内发货。4.产品按约定期限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小写)347576.00元,(大写)元整。5.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小写)347575.00元,(大写)元整,在产品按约定期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交货期:2008年4月底之前发货(如果甲方预付款向后延迟,交货日期顺延,但预付款不能迟于08年1月底之前),安装调试在货物达到甲方现场后15天内完成”。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产品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合同(包括附件)以及《设备清单》所列的规格和要求。2.乙方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后二日内,甲方应组织技术人员会同乙方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的标准和文件执行:a.《设备清单及技术要求》。b.甲方对设备的其他技术要求。”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对被告购买设备的规格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369412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期:2008年6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通知被告已具备进驻现场进行设备安装的条件。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同意将交货期推迟20天,即2008年7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16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连续逆流浸提机组存在的问题》的函,对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开始进场组装的设备提出的问题。2008年11月25日,原告就设备向被告进行问题咨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予以回馈。2009年1月17日,被告就设备形成《溶剂试机纪实》,该纪实记载,其他设备运行正常,只有最后工序蒸脱机有几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2009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就调试后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造方案建议。2009年4月29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改造方案提出《关于逆流提取机组改造方案的补充意见》。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各派员对连续逆流提取机组试车未成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会议纪要》。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试车回顾及下步改造意见》的传真,就双方对设备出现的问题及改造情况进行了详细回顾,并提出最终的改造方案。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试车回顾及下步改造意见﹥的回复》,并提出技术参数要求,即水提线要求:1.茶叶投料量600公斤/小时;2.浸提注水量6~9立方/小时;3.浸提温度25~95℃;4.浸提时间40~60分钟;5.茶渣含水率≤68%;醇提线要求:1.茶叶投料量600公斤/小时;2.浸提注水量9立方/小时;3.浸提温度25~75℃;4.浸提时间40~60分钟;5.茶渣含水率≤60%。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贵方传真回复的答复意见》,提出以下两点:1.设备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无需改造,如果贵方工艺调整需要进行的改造,我方会全力配合。2.未经我方同意,不允许对我方的设备进行任何改造,不管改造方案是谁提出,否则,后果自负。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请贵公司在下周一,带上上浮认可作为设计依据的技术文件,前来共同验收设备,只要设备能正常运行,达到设计书上客户要求的技术参数,贵公司即可正式移交设备,我公司也会即可了结合同要求。至于设备的进一步改造,届时再劳驾贵公司……”。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对设备的部分改造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前告知整改方案,并于2009年7月25日前试车。2009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函件,双方对试车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告告知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办理验收手续,否则,被告对该设备进行处置。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55301元。设备已在使用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试车回顾及下步改造意见﹥的回复》中对设备提出了技术参数,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设备需要达到该技术参数要求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虽然双方对设备调试改造问题存在争议,但对于该设备,被告已经在正常使用中。因此,被告不能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其单方要求的技术参数要求,得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对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调试改造存在争议,对剩余款项一直未结算,因此,原告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金某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8825元。二、限被告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金某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赔偿20687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被告浙江东方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东方茶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对设备验收标准可提出技术参数要求已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达不到上诉人正常使用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未能正常使用,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系上诉人单方处置后的结果。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未能在30日内将设备调试成功,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外10%的质量保证金应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予以退还。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济宁金某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上诉人提供图纸,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加工定作,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提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设备余款738825元。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多次针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双方并未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该设备现在已经正常使用,上诉人称是经维修可以正常使用,但该维修并无双方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技术参数约定并不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后,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焦点三,双方一直存在质量争议,一直没有妥善解决,一直没有双方认可的调试合格结果,鉴于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方茶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