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8月25日生儿子翟浩正,2012年1月30日生女儿童翟某乙。孩子的出生并未使被告的脾气发生改变,为了家庭琐事,被告反而多次打骂她,并且多次恐吓她说,“你要是离婚,就要威胁你和你家人的安全”,被告的恶劣言行使她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给她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她鼓起勇气瞒着她的父母,于2013年12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她父母知道她起诉离婚后,多次劝说她,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离婚。另外被告及被告家人也多次保证被告要改掉错误,以后好好过日子,她轻信了被告的谎言,为了两个孩子,她回到了被告家,贵院按撤诉处理了她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6点左右,她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手拿起水果刀向她颈部捅来,因冬天她穿了高领毛衣,被告只划破了她的颈部,被告再次挥刀向她脸上捅来,并在她的脸上留下了约10厘米长的伤口,还将她的鼻腔和上嘴唇捅豁,使她的脸上留下了长长的疤痕,经公安机关鉴定,她的伤情构成了二级轻伤。综上,她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闹。她与被告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她与被告翟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翟浩正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孩翟某乙随她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被告翟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媒人介绍,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相识。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12月19日9(农历2008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25日生男孩翟浩正,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2年1月30日生女孩翟某乙,相识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份,原告谢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脸部划伤,经鉴定原告之损伤系轻伤二级。之后,原、被告分居。2014年11月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虽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日常琐事的增多,时代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对幸福指数的追求,夫妻之间的感情是会发生裂痕的。本案原告谢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然被告没有珍惜此机会,在刚刚和好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厮打,用水果刀将原告脸部划伤,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造成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翟浩正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孩翟某乙随她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因该请求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翟浩正随被告翟某甲一起生活,婚生女孩翟某乙随原告谢某某一起生活,双方互不承担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