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43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2年11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五菱牌汽车、在郑州开一家门窗店。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曾喝药自杀,后经医院抢救原告才脱离危险。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在郑州开的一家铝合金门窗店(价值110000元),一辆五菱轿车(价值80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3生育长子张某甲,201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两男孩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1套太阳能、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29寸‘海尔’电视机、1台‘中日’牌冰箱、1套四组合柜、1张席梦思床(1.5米宽)、1套五组合沙发、1张梳妆台、1套条柜、1张大理石吃饭桌、1个电视柜、1辆三轮车”。以上财产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在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紫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