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万秀苓与刘桂兰、刘宝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苓,刘桂兰,刘宝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万秀苓。委托代理人马维权。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兰。被告刘宝申,(系刘桂兰之夫)。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秀苓诉被告刘桂兰、刘宝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万秀苓、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对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撤销了本院(2011)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苓的委托代理人马维权、李振田,被告刘桂兰、刘宝申以及委托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苓诉称,2009年3月15日晚7点多,原告万秀苓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骂声,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出去后,看到被告刘桂兰和其哥哥刘某正等人正在与张某子(张某杰)打架。原告担心被告刘桂兰被张某子用棍子打伤,欲上前拉被告刘桂兰离开现场,结果刘桂兰说:“你管这么多干什么?”并同时用力一推,把原告推倒在瓦堆上,又滚到地上,造成原告后脑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诊所包扎,因伤势严重,又先后被送往文安县中医院、天津环湖医院、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桂兰的丈夫刘宝申承诺自愿承担原告万秀苓的花费,但其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就不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09)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被告刘宝申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由被告刘宝申承担原告万秀苓损失90%的责任”,并就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做出判决。之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原告万秀玲的伤残已经做出鉴定,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和赔偿系数赔偿原告评残前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今后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40916.74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70916.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兰、刘宝申辩称,此事发生至今已经长达五年之久,在此案一审期间,被告刘宝申、刘桂兰就申请对原告万秀苓的损害后果与刘桂兰的推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是原告万秀苓坚决反对,拒不配合。原告万秀苓认为其伤残是因为被告刘桂兰的推倒行为造成的,并要求承担高额的赔偿,然而原告万秀苓的伤害后果经过公安部门和有关的医疗机构一致认为是轻微伤,其伤残是因为其本身高血压、脑中风所导致,跟外伤没有关系。原告万秀苓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应当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所申请的鉴定已经超过法定的鉴定期限,故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万秀苓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万秀苓的损伤后果是被告刘桂兰的推倒行为造成的,原告万秀苓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刘宝申、刘桂兰承担。证据二、(2010)廊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万秀苓的损伤后果是被告刘桂兰的推倒行为造成的,原告万秀苓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刘宝申、刘桂兰承担。证据三、被告刘宝申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万秀苓的损伤后果系由刘桂兰的推倒行为造成的,刘宝申自愿对万秀苓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四、人体头部结构示意图一组,证明天津环湖医院作的手术应是左颞叶手术,而该医院的病例记录却是左基底节,左颞叶与左基底节不是同一部位。故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属实。证据五、文安中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的CT片,证明原告万秀苓系左颞叶受到伤害,而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害的部位是左基底节,故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所作出的鉴定不属实。证据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第85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万秀苓目前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及右下肢肌力评定为三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万秀苓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二张,金额共计13500元,检查费票据四张,金额468元。证明原告万秀苓所支出的鉴定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八、原告万秀苓住院时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万秀苓的伤势状况及手术部位为左颞叶,同时也证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系左基底出血违背事实。证据九、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有票据59张,金额2014元)。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万秀苓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万秀苓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刘桂兰的推倒行为造成的,通过天津天意和北京法源两次鉴定结论得知,原告伤害主要原因是原告万秀苓自身疾病,被告刘桂兰推倒万秀苓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告上述的两份判决是在没有启动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判决刘宝申承担90%的责任,显然与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符,故两份判决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六,原告万秀苓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刘桂兰的行为造成的。对证据七,对于原告万秀苓提供的鉴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秀苓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刘桂兰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万秀苓申请鉴定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鉴定的期限。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检查费有两张没有正式票据,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再次检查身体的相关医疗费用,没有进一步的治疗,故交通费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秀苓的损害后果与刘桂兰的推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万秀苓左基底节脑出血为高血压三级并发症,2009年3月15日外伤对脑出血发病有诱发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鉴定结论原告万秀苓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等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故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万秀苓脑出血后果与2009年3月15日外伤(即刘桂兰的推倒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告万秀苓对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温某作为该鉴定的鉴定人之一,并接受其他两位鉴定人委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故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不能作为确认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本院已经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责任比例作出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因果关系、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证据四、五、八,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违背事实,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八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万秀苓所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但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但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中检查费有两张票据(金额200元),系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万秀苓的鉴定情况,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被告虽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万秀苓接受鉴定、检查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5日晚7时许,被告刘桂兰与张某杰(案外人)发生争执、打架,原告万秀苓在拦架的过程中被刘桂兰推倒。万秀苓倒地后,头皮破裂出血,被送往姜庄子诊所进行包扎,回家途中昏迷。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晚8时被送往文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6日下午转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15日进入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刘宝申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20两次向原告万秀苓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原告万秀苓受伤的主要责任。再查,2009年5月15日,原告万秀苓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桂兰、刘宝申赔偿原告万秀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41000元)。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文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刘宝申承担原告万秀苓损失的90%,再赔偿原告万秀苓19442.17元。之后,原告万秀苓、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15日,原告万秀苓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评残前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宝申赔偿原告万秀苓各项损失90%即93262.95元。之后,原告万秀苓、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均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9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文安县法院作出的(2011)文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审理后,依原告万秀苓申请,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万秀苓因伤害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1、万秀苓目前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二级,右下肢肌力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其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秀苓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依被告刘桂兰、刘宝申申请,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万秀苓的伤害后果与刘桂兰的推倒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万秀苓左基底脑出血为高血压三级并发症,2009年3月15日外伤对脑出血发病有诱发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之后,万秀苓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万秀苓脑出血后果与2009-3-15外伤(即“被刘桂兰推倒”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万秀苓所受伤害与刘桂兰的推倒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该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且考虑被告刘宝申曾书面承诺对于万秀苓受伤一事自愿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情况,故对于原告万秀苓的各项损失以由被告刘桂兰、刘宝申承担40%为宜。对于原告万秀苓所主张的评残前的护理费及今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年限应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故护理费应是13664元年×12年=163968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是9102元年×17年×(90%+8%+1%)=153186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共计13500元,检查费20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万秀苓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20000元。原告万秀苓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关于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所作的鉴定仍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依据法定程序,依法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原告万秀苓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宝申、刘桂兰所提出原告万秀苓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答辩主张,因原告万秀苓所受伤害一直持续,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刘宝申、刘桂兰辩称原告万秀苓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而相关法律对鉴定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万秀苓的伤害后果仍在持续,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兰、刘宝申赔偿原告万秀苓护理费(评残前、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40%即1331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3141元(后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万秀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万秀苓负担2500元,由被告刘桂兰、刘宝申负担238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原告万秀苓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万秀苓已经向本院预交25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原告万秀玲已经给付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吴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素娟赔偿清单一、原告万秀苓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3664元年×12年(包括评残前后护理费)=163968元2、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7年×(90%+8%+1%)=153186元3、鉴定费9000元(法源)+4500元(华大方瑞)=13500元4、医疗费:2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刘桂兰、刘宝申应赔偿原告万秀苓的数额:(163968+153186元+13500元+200元+2000元)×40%+20000元=15314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