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程必会与潘德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必会,潘德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程必会,女,汉族,1949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敏,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德兴,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程必会诉被告潘德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必会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潘德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必会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潘德兴驾驶渝CMR8**号摩托车,行驶至107省道蔡家镇广场路段时,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德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渝CMR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9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25216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8537.57元,扣除被告潘德兴已垫付29029.57元,尚需赔偿109508元。被告潘德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29029.57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余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MR8**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2元/天;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对其余赔偿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潘德兴驾驶其所有的渝CM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李市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省道蔡家镇广场路段时,将行人程必会挂倒,造成程必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潘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必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029.57元,由被告潘德兴垫付。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程必会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程必会取右肱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0000元;3、程必会的护理时限可认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由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程必会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8年至今与其子刘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江津区,该房屋位于城镇区域。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德兴持有准驾车型为E,渝CMR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德兴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审理中,被告潘德兴表示本案中其垫付的费用与应承担的金额品迭后,如有剩余则自愿放弃,如有不足则自愿补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协议,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抄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潘德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必会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德兴系渝CMR8**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德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2015年8月1日起为80元/天,之前为20元/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20元/天×8天+80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已达到九级伤残,但医嘱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时限9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即88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5222元(88元/天×19天+50元/天×7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9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护理费52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3338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护理费5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370元。被告潘德兴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2019.57元。被告潘德兴在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29029.57元、现金3500元,共计32529.57元,此款与其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32019.57元抵扣后,尚余510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潘德兴实际尚余39元,因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品迭后余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必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48元、护理费522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370元。二、被告潘德兴赔偿原告程必会医疗费190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2019.57元。此款与在被告潘德兴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必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潘德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其同意,已在被告潘德兴预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