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与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环境保护局,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南村32号。法定代表人周纪福,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新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年产3万吨方便食品技术改造项目未经环保设施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并向环境直排PH、化学需氧等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废水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以下处罚:1、责令年产3万吨方便食品技术改造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40000元。现申请执行: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40000元;3、每日3%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日期从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环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但是申请人要求本院执行加处罚款的申请,因其并未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没有执行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立即停止年产3万吨方便食品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具体实施;二、对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罚款4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立案执行;三、对新昌县环境保护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加处罚3%的申请,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第三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