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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车传明与王星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传明,王星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车传明,男,汉族。被告王星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传明诉被告王星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传明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房屋买卖完成后,被告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过一年,被告却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星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被告暂无现金办理房产证,为此被告尽量筹钱,尽快办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车传明与被告王星生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王星生)将位于锡林浩特市商业楼(王星生商业楼)底商铺,商铺面积约60平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出售给乙方。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整(1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抵顶欠款。三、甲方保证房屋的绝对所有权且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水、电、暖三通,此房屋交付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达成甲方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视为买卖已经完成。此后,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星生将房屋交付原告车传明,但至今未接通暖气,无法入住,协议约定的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星生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于希办巴彦社区,地类(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陆佰点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星生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本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车传明与被告王星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予认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合同约定,王星生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拖延未给原告办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星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生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车传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依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