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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3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童高峰,罗田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整天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本院(2015)鄂罗天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及罗田县大河岸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以后仍没有和好。被告肖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7月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孩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无正当职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肖某甲离婚。二、张某与肖某甲的婚生女肖某乙由张某抚养。三、肖某甲有探视肖某乙的权利,张某应当予以协助。四、张某自愿放弃其在肖某甲处的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刘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