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7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危建国与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建国,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796-2号原告危建国,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飞,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建国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8月5日欠原告现金8300元,2012年2月18日欠原告1500元,共计3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飞至今未付,因此,现要求被告汪飞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汪飞承担。被告汪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危建国在正阳县真阳镇种子公司附近开设一农资门市部,2010年开始,被告汪飞开始在原告门市部拉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汪飞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三张,内容载明:“欠条汪飞欠1500元汪飞2012年2月18日”,“欠条今欠现金叁万元(30000元)汪飞2012.6.16”,“欠条今欠现金(8300元)捌仟叁佰元药钱汪飞2012年8月5日”上述款项共计39800元,该款经原告危建国多次催要,被告汪飞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三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飞从原告危建国农资店购买农资,被告汪飞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汪飞购买原告农资,双方结算后,被告汪飞出具欠条三份,故原告危建国要求被告汪飞按照欠条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危建国货款39800元。诉讼费795元,由被告汪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安宏审 判 员 隗 征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