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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文魁与刘玲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魁,刘玲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109号原告杜文魁,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被告刘玲芳,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甘肃省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文魁诉被告刘玲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魁、被告刘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魁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玲芳因修房子倒土的事发生冲突,导致打架,造成原告“左手指掌骨基底部骨折”,并于当日初诊,行手法复位,石膏固定治疗,12月30日,手掌肿胀疼痛难忍到医院检查,手法复位失败,于是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手内留有一块钢板和五颗钉子半年后才能做第二次手术,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工作,老人无法照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玲芳赔偿:1、医药费16080.60元;2、原告养伤期间误工费80000.00元;3、交通费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她家园子的石头搬去修路基,并将园子口的路堵死,被告看见后问原告引发口角,原告动手将被告打伤,被告于当日入院治疗,当月22日才出院。而原告于当月30日才住院治疗,原告左手指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原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信县人民医院X光片5张,证明原告手受伤的事实;2、交通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花费;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的花费;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5、崇信县医院诊断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6、崇信县医院拍片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事实;8、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分地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分地情况;3、照片三张,证明证明原告将土倒在被告家园子路口以及将被告家的树砍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门前自留地两家都有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将土倒在被告家园子路口,也没有砍伤原告家的树,那棵树是他家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所证事实无法查证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杜文魁与被告刘玲芳因倒土的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人拉开,被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前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月30日原告入院手术治疗,6日后出院,出院诊断:“左手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2月11日、3月3日两次在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药花费共计8506.2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文魁认为自己的左手系被告扭伤,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伤情为左手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依据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及原告入院治疗时间,无法证明该伤情为双方打架时造成还是在打架之前该伤情就已存在,且原告对于该伤情做了伤残鉴定,但在庭审中,其仅向本院出具了鉴定费发票,并未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于其伤情的形成过程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情是因双方打架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原告杜文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