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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与被告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志。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龙,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小平。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长橙,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祁县西六支乡秦村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负责人刘东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晋中市汇通北路90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与被告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的委托代理人席中伟、张勇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在108线祁县怡豪大酒店附近处,被告程小平驾驶晋K×××××号车与原告司机王大川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川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维修车辆(津M×××××号)垫付维修费13648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经查,被告程小平系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由于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3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辩称,1、被告程小平驾驶的被保险人为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并依法审核车辆信息情况。3、对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保留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在108线祁县怡豪大酒店附近处,程小平驾驶晋K×××××号车与原告司机王大川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大川无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志。晋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名义自行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对津M×××××号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该车的费用为13648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800元。在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对原告该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K×××××号车的保单两份、晋K×××××号车行驶证、被告程小平驾驶证、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维修费收款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小平驾驶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K×××××号车与原告王志所有的由王大川驾驶的津M×××××号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对该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程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承担;原告诉请的车损虽由其自行委托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与该车维修票据可相互映证,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车损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晋K×××××号车的各项保险足以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程小平、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晋中榆次区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本案系因被告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才致诉讼,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4328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