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宪春与路来春、杨慧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春,路来春,杨慧敏,上海望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宪春。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路来春。被告杨慧敏。被告上海望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原告刘宪春与被告路来春、杨慧敏、上海望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来春、被告杨慧敏、被告望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路来春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银川方向73公里+700米处时,撞击刘国华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因事故停车),致原告刘国华受伤及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来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被告路来春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80元、停运损失费54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10元、停车费3700元、损坏路桥设施费3600元、清障服务费3250元,共计826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车辆损失外,原告的其余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偿。被告路来春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慧敏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望东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路来春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20银川方向73公里+700米处时,撞击刘国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因事故停车),致刘国华受伤,造成一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认定,路来春因雪天路滑车速快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宪春,该车挂靠在杭州蓝海速递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主张路来春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慧敏,路来春系杨慧敏雇佣的司机,路来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望东公司名下。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3)高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且该判决已生效。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490元,并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潍坊高新区新纪元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单据予以证明。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15490元(其中工时费为3300元),车辆维修费单据载明的维修费额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单据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并提交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潍坊高新区新纪元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结果为:该车在停运时间每天的损失价格为600元,共停运90天,合计造成损失54000元。该评估报告还载有如下内容:评估结论所指的价格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要求的停运天数及每天的纯利润确定的;证明的内容为:A7E289自2013年2月13号-2013年4月27号期间在我公司维修。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58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1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停车费3700元,并提交单据2份;主张损坏路桥设施费3600元,并提交单据1份、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司青岛路政科出具的索赔清单一份;主张清障服务费325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加盟(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杭州蓝海速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损坏路桥设施索赔清单及收费单据,清障服务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3)高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路来春驾驶的机动车与刘国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华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本次事故的受损车辆A7E28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路来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路来春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因被告路来春系被告杨慧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路来春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及与之相关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杨慧敏赔偿,又因路来春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望东公司,且路来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路来春、被告望东公司对杨慧敏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实际支出额低于评估价值,本院支持其实际支出的1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5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1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坏路桥设施费3600元、清障服务费3250元,有损坏路桥设施索赔清单及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的日损失600元计算,对于停运时间,综合考虑工时费、每班2至3人等因素,本院确定停运时间为13天,停运损失为7800元(13天×600元);停车费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除了车辆损失外,其它各项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5000元、车损评估费580元、损坏路桥设施费3600元、清障服务费3250元,计22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3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430元;停运损失7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10元,计9810元,由被告杨慧敏赔偿,被告路来春、被告望东公司对路来春应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2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慧敏赔偿原告9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路来春、被告上海望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杨慧敏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