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郭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双方未能和好,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4月10日生男孩刘某乙,1988年5月16日生女孩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2013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长期无音信,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