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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丽君与鲁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君,鲁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君,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景奇,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君因与被上诉人鲁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65号民事判决。杨丽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被上诉人鲁景奇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丽君、被告鲁景奇曾是恋人关系,后关系恶化分手,被告与王幸丹将于2014年2月19日在酉阳县怡豪大酒店举行婚礼。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其家人(母亲詹永秀、哥哥杨炼、嫂子李莉等)来到酉阳县找到被告,期间在怡豪大酒店与被告发生过争执,当时的在场人有原、被告、原告家人及被告家人,后被酉阳县城南派出所民警李强教育、制止。2014年2月19日凌晨,原、被告在多位现场见证人的调解下,被告先予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且同时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为被告姐夫郭海洋亲自执笔书写,内容:“因装修杨丽君工程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签字生效后壹个月内付清,付清后搬出房屋。甲方:鲁景奇(本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412727198411244599);乙方:杨丽君(本人签字、捺印),身份证号(500112198601188084),本协议一试(式)贰份,过期月息二分计算,日期: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与王幸丹的婚礼如期举行。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杨丽君陈述被告先前欠原告188000元整,欠款明细组成是:欠詹某某(原告母亲)89000元、欠杨某(原告哥哥)51350元、欠原告本人47650元。除去被告早已归还的部分,被告还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整。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本人47650元的组成是:原告为梁某大舅舅房屋设计费和装修费、原告为酉阳县小坝艺达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设计费、原告为大鲵保护区设计费等费用47650元均已被被告代为收取,并未归还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杨丽君一审诉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钱,后双方关系恶化分手。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多位见证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十万元,如逾期则按月息二分付息。但是,被告至今仍不还款,原告杨丽君请求法院判决:一、鲁景奇立即支付杨丽君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鲁景奇一审答辩称,一、原、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且已经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在二人相处期间,被告无理由找原告借钱,原告至今亦无正当的稳定工作,无资金来源,双方在恋爱期间没有任何的借贷关系;二、原、被告在分手后,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借贷事实,而在原告得知被告将在酉阳县结婚,便在婚礼前一天和自己家人来到酉阳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为其补偿一笔费用,如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与家人去干扰婚礼现场,被告迫于婚礼在即,只得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同意为原告补充一笔费用,并签订了协议书;三、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语句极不通顺,并未表达清楚欠款的事由。综上,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予撤销,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不仅需要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而且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时间、地点、金额、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杨丽君在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完备,仅载明了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对由谁支付等均未载明,属内容瑕疵,被告对借款事实矢口否认,本案不能依此定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还需要另行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杨丽君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与其是兄妹关系,证明欠款的组成内容是:“欠詹某某(原告母亲)89000元、欠杨某(原告哥哥)51350元、欠原告本人4765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被告所欠案外人的借款不应一并诉讼,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协议书》的借款款项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款项明显矛盾,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仍然不能确定。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本人47650元的组成是:“原告为梁某大舅舅房屋设计费和装修费、原告为酉阳县小坝艺达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设计费、原告为大鲵保护区设计费等费用47650元均已被被告代为收取,并未归还原告。”如果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劳动收入并确实受益,那么这一侵占行为就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属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侵权之诉,原告需另行起诉;再则,原告并未在诉讼中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杨丽君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1150元。杨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景奇立即支付杨丽君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2%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由鲁景奇承担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鲁景奇与杨丽君签订《协议书》及鲁景奇欠款未付的事实清楚,杨丽君依据《协议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鲁景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判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属不当,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鲁景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杨丽君不能证明借款给鲁景奇的事实,《协议书》是鲁景奇受到杨丽君胁迫而形成,不应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景奇应否支付杨丽君1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首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杨丽君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杨丽君向鲁景奇给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次,作为欠款法律关系中,杨丽君在一审中陈述鲁景奇先前欠杨丽君188000元整,欠款明细组成是:欠詹某某89000元、欠杨某51350元、欠杨丽君本人47650元;除去鲁景奇早已归还的部分,鲁景奇还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0万元整;同时,杨丽君陈述鲁景奇欠杨丽君本人47650元的组成是:杨丽君为梁某大舅舅房屋设计费和装修费、杨丽君为酉阳县小坝艺达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设计费、杨丽君为大鲵保护区设计费等费用47650元均已被鲁景奇代为收取,并未归还杨丽君。鲁景奇与杨丽君签订的《协议书》文义上理解应是鲁景奇欠杨丽君的装修工程款10万元,杨丽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鲁景奇之间存在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且结合《协议书》形成时间是鲁景奇与她人结婚之日凌晨的具体情况,原判未采信该《协议书》认定本案借款或欠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杨丽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杨丽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丽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