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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秋平、李锦浩等与王利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王利锋,李租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秋平。原告:李锦浩(张秋平之子)。原告:李心月(张秋平之女)。原告李锦浩、李心月的法定代理人:张秋平,基本身份情况同上,系李锦浩、李心月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利锋。被告:李租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诉被告王利锋、李租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秋平、李锦浩、李心月负担。审 判 长  康明学代审 判员  陆幸幸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