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林某要求宣告王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女,户籍地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现住上思县思阳镇彩元商品房。申请人称:2011年11月16日,王某某因脑出血到医院治疗。经近6个月的治疗,王某某虽保住了生命,但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的女儿林某(曾用名林某某,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林某及王某某的儿子林某(1988年10月30日出生)要求指定其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和王某某的代理人林某均表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某、林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