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与孙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孙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75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紫云府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177005-2。负责人:易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前龙,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诉被告孙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此外,合同对于还款等均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亦以其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室(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541.57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25541.57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室(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前龙在法定管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列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循借字第2013081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合同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贷款基准利率0.5%、执行利率0.65%、逾期0.97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动执行固定利率,即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等;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赔偿相应损失。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建筑面积87.88平方米)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00000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何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抵押人)同意以所有的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此办理了房地产他证今蜀字第82××9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借款项300000元借款人认可账户内(借款人认可该款项打入此账户内)。自2014年8月19日始,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另查: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务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开始也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8月19日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9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以及罚息10541.57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之后利息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88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清偿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幢208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主张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收费票据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前龙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借款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41.57元(2014年9月4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对被告孙前龙抵押的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xxxx室(房地产权证号:西03××15)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