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暴桂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暴桂玲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四方路18号。法定代表人VIEUMARYVONN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静,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暴桂玲。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暴桂玲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伶俐、范静、被告暴桂玲委托代理人高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作表现差不服从公司处罚,于2014年11月19日无故擅自闯入外籍总经理办公室,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外籍总经理,聚众闹事,经公安机关介入,证明外籍总经理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和法律,原告据此根据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请求没有依据。为此,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暴桂玲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从事管理工作,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出警告信,认为发现有人从被告账户名上做违法修改,被告说修改的当天不在场,而被告有责任对密码保密,如果被告不泄露出去别人不可能偷走,这是一个正式警告。2014年11月11日在上午正常工作期间,被告未经允许离开厂位于公司外100米处,违反了员工守则规定等。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公告栏内看到警告信,认为与事实不符,即去总经理办公室找总经理理论(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擅自闯入外籍总经理办公室,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外籍总经理,聚众闹事;被告认为总经理对其性侵犯)。员工报警,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被告到总经理办公室理论事情,希望总经理给一个解释,总经理就凑过来侮辱被告,被告很生气的推了他一下,他继续侮辱被告,被告失去理智了挠他,他推被告,之后同事就进来了,同事就报警。总经理向公安机关陈述,公司发现被告非法修改公司系统信息,并在工作期间擅自外出办私事。前两天公司给被告发了一封警告信,被告心怀不满。今天被告拿着警告信到我办公室,被告一直在跟我吵,我就让被告找翻译过来,我就不搭理被告,被告还在边上一直讲,情绪变得非常激动,被告就开始扯我衣服,并用手在我脸颊处抓了一把,我就抓被告胳膊让她出去,生产经理进来了,被告就坐在地上,说是我把被告推倒的,刘道成一直在我的办公室门口,看到被告坐在地上就报警了,警察过来了,被告就跟在场人说我摸被告胸,还说我一直对被告性骚扰。我没有碰到过被告的胸,但肢体冲突中我可能手推到过对方的脖子下方位置。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出员工处罚通知书,认为被告在正常上班时间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且无故擅闯总经理办公室,并且侮辱诽谤谩骂公司高管,严重破坏公司生产秩序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经总经理批准,报备工会,决定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939.02元(扣除服装押金200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910.2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2元、2014年11月工资2000元。仲裁开庭时,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听到双方争吵,过去打开门看到总经理双手正搭在被告的胸上,被告正在反抗,厮打在一起,证人不敢接架,直接报警。原告申请证人总经理出庭作证,总经理陈述,证人从某没有故意将放在被告胸上,被告有撕证人衣服,企图打证人,但证人没人还手,被告与刘某为同谋(预谋),还准备用手机拍,证人当时唯一办法就是逃出办公室,逃出去必须要用到手。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92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工作服押金200元,被告归还原告工作服;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警告信、询问笔录、员工处罚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发出警告信,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包括总经理),原告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被告看到警告信后,到总经理办公室找总经理询问情况属正常,当时总经理办公室只有总经理和被告两人,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有推拉扯行为,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刘某进行了预谋而实施之事实,即故意行为而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目的,并获得相应的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在正常上班时间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且无故擅闯总经理办公室,并且侮辱诽谤谩骂公司高管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2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46992元。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返还工作服押金200元,被告归还原告工作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暴桂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暴桂玲工作服押金200元,被告暴桂玲归还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工作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安高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