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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宾龙、姚其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宾龙,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邦,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宾龙。被告:姚其三。被告:王友国。被告:王铁民。被告:姚彬学。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宾龙、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邦、被告姚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姚宾龙经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宾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姚宾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个借字(2013)年第137号,合同约定,被告姚宾龙自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用途是暖气片;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保证。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该合同是(仓街)个借字(2013)年第137号的从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80000元存入姚宾龙指定的帐号为62×××62的帐户,该贷款约定的月利率是9.5%。截止2014年4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310.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宾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姚宾龙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对借款本息应继续偿还。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作为被告姚宾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宾龙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6日前的利息13310.76元,2015年3月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其三、王友国、王铁民、姚彬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宾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