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熊某乙与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巴陵石化热电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丁某,巴陵石化热电厂职工。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云溪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熊某乙的母亲丁某与被告熊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熊某乙归丁某抚养,熊某甲每月14日支付抚养费700元,其保费双方各出一半,熊某甲供熊某乙学费的一半,直至完成学业,熊某乙的医疗费双方各出一半。现熊某乙在岳阳华夏双语学校就读(该学校系私立学校),2014年1月原告支付学杂费共计8260元,2014年6月原告支付学杂费共8320元。原告诉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学费的一半54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熊某甲支付抚养费合计2800元。2013年11月及2014年7月,原告熊某乙在被告处居住,其不要求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母亲丁某系倒班工人。被告熊某甲已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95元。原判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丁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熊某甲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其应当按期按时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8400元,现已支付28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的两个月的生活费14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4200元。原告的两期学杂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被告还应支付54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4年9月起抚养费增加至1300元,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只是原告单纯的生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将每月生活费提高到1300元过高,本院酌情增加至每月8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应享受义务教育,其不应承担原告就读私立中学的教育费用,因原告母亲系倒班工人,其作息时间与学校作息时间不一致,照顾原告不方便,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受教育学校,故原告母亲有权利选择原告接受教育的学校,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月工资不应包括除基本薪酬外的其他工资收入,被告该辩称意见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甲支付原告熊某乙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4200元。二、被告熊某甲支付原告熊某乙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教育费用5400元。三、被告熊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乙抚养费80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熊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宣判后,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就读的私立学校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丁某安排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864元,原判认定为709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某乙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就读的岳阳市华夏双语学校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第一学期学费2600元;另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七千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4864元。被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对其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计算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为同一单位职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上诉人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5509元,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母亲的工资低于上诉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抚养费作为婚姻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某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其金额包括子女的学费、医疗费等各方面的生活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母亲系倒班工人,照顾被上诉人不太方便,被上诉人的母亲为了让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选择了寄宿制的私立学校,但被上诉人的母亲事先应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父亲有权参与教育学校的选择,双方应就此达成一致。现被上诉人已进入该私立学校就读,其生活费、教育费明显增加。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上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判决上诉人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其总额也没有超过其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