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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富裕县友谊乡达翰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诉汪金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汪金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79号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孟艳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金芳,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友谊达斡尔族满族柯尔克孜族乡三家子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三家子村)与被告王金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保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孟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王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按照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拖欠承包费共计1,9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承包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承包费用,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人民币1,920.00元,利息345.60元,共计人民币2,265.60元。被告王金芳辩称,我没有钱,我一身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友谊乡政府对三家子村委会开发申请报告和富裕县政府批复,证明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农业开发获得批准。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反正是分给我们的,两口人分了4亩。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富裕县友谊乡政府对三家子村承包费收取意见,证明富裕县友谊乡政府书面同意三家子村委会收取承包费。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2011年签订的开发承包合同这是个样式合同,交钱的签订合同了,没交钱的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三家子村委会对被告土地情况记账明细,证明头十年交了,以后没交。被告质证认为,头十年交了,我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原告将开发的水田6亩,每亩承包费100.00元,旱田3亩,每亩50.00元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1年后原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原承包的土地仍由被告耕种,被告却不按原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欠原告承包费1,92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被告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1996年经富裕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开发农业综合小区,所开发的耕地由本村村民承包,用于种植农作物。因该土地属原告开发的机动地,不属于被告应分得的承包田,被告耕种该土地,应交纳土地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所欠的耕种原告开发的土地的土地承包费1,9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保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积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