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暖洪与段长安、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暖洪,段长安,陈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暖洪,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长安,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兰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陈暖洪诉被告段长安、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万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暖洪的委托代理人方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暖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生意合作关系,由原告开办的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向被告开办的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安路公司”)提供布料,截至2014年5月23日,安路公司拖欠宏昌公司货款854461.65元。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以购货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要求原告提供借款500000元,其中172500元可先用于偿还上述拖欠的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率为1.5%,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虎门法庭管辖,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长安交付借款327500元以及扣除未结货款172500元,共计向两被告交付500000元。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为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为10000元);2.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2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长安、陈兰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暖洪是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段长安是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暖洪主张被告陈兰芳是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陈暖洪又称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为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布料,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原告陈暖洪对此提供了2014年4月对账单为证,对账单显示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1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尚欠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854462元。原告陈暖洪称被告段长安、陈兰芳于2014年4月17日以购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东莞市安路服饰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另外两被告在东莞市宏昌百盛纺织有限公司另行提取了价值人民币22500元的货物,当场结清,也作为原告陈暖洪对两被告的借款,剩余的人民币327500元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陈暖洪对此提供了《借条》、进账单为证,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段长安、陈兰芳向出借人陈暖洪(身份证号:442527XXXXXX)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分,期满之后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东莞市虎门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用及交通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用途:购货款。《借条》载明了段长安在农行虎门分红的账号为622845XXXXXX的银行账户。《借条》借款人处有“段长安”、“陈兰芳”字样的签名,并按捺了指模,载明了段长安、陈兰芳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进账单显示原告陈暖洪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327500元至被告段长安在《借条》载明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陈暖洪主张按照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最低收费标准的80%计算律师费为262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但原告陈暖洪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律师费。原告陈暖洪主张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陈暖洪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段长安、陈兰芳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原告陈暖洪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4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实施。本案收取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暖洪预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2014年4月对账单、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陈暖洪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陈暖洪主张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未还,有《借条》、进账单、2014年4月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陈暖洪要求被告段长安、陈兰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暖洪主张两被告应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借条》载明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借期利息为500000元×1.5%×3=225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违约金的性质视为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应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则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陈暖洪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陈暖洪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于原告陈暖洪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暖洪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暖洪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限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建辉支付借期利息22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长安、陈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万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莉刘奕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