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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贺国师与孟祥洪、王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师,孟祥洪,王秀芹,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反诉被告):贺国师,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朱欣欣,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贺国师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孟祥洪,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秀芹,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孟祥洪妻子。被告(反诉原告):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湖沟镇东乡居委会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246979-5。负责人:孟祥洪,该合作社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国师与被告孟祥洪、王秀芹、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贺国师要求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贺国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欣欣、陈勇,被告孟祥洪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国师诉称:我是固镇县农资大市场农资批发商,孟祥洪和王秀芹在湖沟镇东乡村居委会北侧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并于2013年2月5日在固镇县工商局注册了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5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种子肥料供应合同》,确定了被告向我购买玉米种和肥料等农资,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起,被告多次从我处赊销农资共计2064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不还。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共计1564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原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三被告在庭审中答辩并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反诉称:2013年5月,贺国师得知宏峰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上门推销种子农药和技术服务,承诺保证产量高于当地平均亩产,宏峰合作社听信贺国师的话语,在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种子肥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宏峰合作社种植1000亩玉米,向贺国师购买蠡玉13玉米种1000袋,玉米专用肥1000袋,价值160000元;同时确保种子、肥料达到或超过国家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如果正常其他农户每亩产量达到1000斤,而宏峰合作社产量没有达到1000斤,贺国师愿意赔偿少收部分。合同签订后,宏峰合作社种植玉米1000亩,全部由贺国师供种、供肥,提供技术指导,可是玉米在出苗时稀疏,果实长的很小,当年1000亩玉米在秋季仅收获177670斤,平均亩产88.835公斤,而其他湖沟地区农户平均亩产312公斤,两者悬殊巨大,宏峰合作社向贺国师主张赔偿损失,贺国师说和上级供货商联系,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贺国师为此却突然起诉。一、双方签订的种子肥料供应合同应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贺国师应提供合格的种子肥料,提供必要技术指导和支持。保证农作物产量达到和超过当地的平均亩产,否则赔偿差额部分损失。只有此条款贺国师履行完毕,才有权利主张贷款,可是实际上玉米减产严重,合同所附条件没有实现,贺国师无权主张索要贷款。二、此案件涉及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贺国师为种子肥料技术的提供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先,贺国师没有经营种子肥料的资格,其个人违法销售种子农药,违反《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强制规定,违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贺国师应提供出售种子农药的合格证明,证明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最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属特殊责任侵权纠纷,贺国师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造成减产等损失与其无关,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宏峰合作社反诉贺国师要求赔偿损失455256.6元。2013年,根据固镇统计局发布统计年鉴,湖沟镇玉米平均亩产312公斤,而宏峰合作社亩产仅为88.835公斤,相差223.165公斤,按当地玉米平均价格每市斤不低于1.02元计算,每亩损失455.2566元,宏峰合作社种植1000亩玉米,损失总额为455256.6元,根据合同约定,贺国师应予以赔偿。综上,由于贺国师提供种子、农药和技术服务不合格造成宏峰合作社玉米大幅减产,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土地每亩租金750元/年,1000亩的机械、人工和其他投资)。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贺国师的诉讼请求,判决贺国师赔偿宏峰合作社损失455256.6元。另外对本诉诉称欠货款156400元没有异议,约定月利率1分5有异议。贺国师针对反诉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及其妻子是合法共同经营的种子农药店,原告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项目包含种子农药,是合法经营;2、原告与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之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供货的同时交代了玉米播种要点,在玉米播种以后也通过电话和实际对播种进行指导,并且在干旱季节,多次通知被告指导意见,但被告不予理睬;3、原告经营的种子不是原告包装,系原封包装,仅仅是代销行为,且有厂商提供的质量标准,该标准高于国家标准;4、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因为自玉米种子提供给被告及玉米收获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因为种子减产问题联系原告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种子减产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反诉,并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提供给被告的种子和肥料均质量合格,且是三北先胜达品牌产品,且经安徽农委特许推广的产品,在推广期间从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在给被告提供种子后,我亦给被告提供指导意见,我的业务员多次到被告处提供技术指导,在种子播种后,特别是高温期,我电话联系被告提供指导意见,被告以面积太大为由不予理睬,玉米收获后,我和被告到其田间指导收获,被告称收成很好,并要求我请其吃饭。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未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在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方提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被告为何不在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之时向我或农委提出,也未申请测产。且被告仍两次使用我的农资产品,如被告认为我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何仍继续使用我的产品。被告提出让我找厂家理赔的一事不是事实,且我起诉一事,是被告要求我起诉,不是突然起诉。贺国师针对本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户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经营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其中发证日期是2013年12月4日,而本案的签订合同时间2013年5月3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具有经营资格,并且其中的经营项目不包含经营种子农药;2、三北种业公司特约经销证书,证明原告经营该种子得到种子公司的授权,是合法经营。三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证,应该由国家农资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营销许可证件。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经营种子经营权。3、孟祥洪向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其中有三张约定了利息。三被告质证意见:其中5000元和27000元的欠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另外两张中有改动的痕迹,约定的月利息在我签字的时候是1分2,后原告自己改成的1分5。欠条签订的时候,我写的是600亩,没有写钱数,原告当时说如果种子合适就十块钱1亩,不合适就不给钱,但是后期原告自己手加了货款。4、电话录音光碟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提出种子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减产问题,只是说自己有难处,现在没有钱偿还。三被告质证意见:1、有两段录音不完整,有剪裁选择现象;2、不能达到贺国师的证明目的。孟祥洪在6分16秒长的录音中明确表示,玉米没有丰收,损失100多万,不能支付种子肥料款,贺国师应当承担损失。反而说明孟祥洪已向贺国师主张赔偿,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在贺国师的老婆朱某某的多次催逼下,孟祥洪推辞说找合伙人协商,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孟祥洪劝其通过法律解决。不能证明孟祥洪愿意支付货款。三被告针对本诉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及贺国师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存根联,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原告提出月息1分5是事后原告伪造的,并提供和贺国师提供的票号为NO.0001886相同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欠条欠款本金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贺国师质证意见:打欠条的时候是业务员跟孟祥洪谈的,业务员打电话给我说,欠条打好了利息是月息1分2,谈的月息1分5,业务员在欠条上改的,但是因为失误在孟祥洪的欠条上没有改。针对本诉,根据贺国师及三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贺国师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2与该案中代为购买玉米种、专用肥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三被告对其中的5000元及27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的160000元欠条,三被告认为认为月利息原约定为1.2%,并提供了该欠条的存根联予以证明,认为系贺国师自行改动为1.5%,贺国师认为约定的利息为1.5%,系业务员失误未在存根联上更改,本院认为贺国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改动的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三被告提供欠条中原标注的1.2%计算月利息。对该证据中的600亩拌种欠条,三被告认为当时约定10元1亩,不合适就不给钱,后期原告自己手加了款数。庭审中贺国师认可货款系其后期加上的,但认为当时约定20多元1亩,孟祥洪实际用了700亩,本院认为贺国师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表示拌种不合适,故认定为拌种合适,按照三被告庭审中认可的10元1亩计算;对证据4,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三被告针对反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贺国师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5月签订的合同1页,证明原被告就产量有约定,如不能达到预期产量,供货方赔偿少收部分损失。贺国师质证意见:合同确有规定,但是同时约定愿意赔偿的前提是正常年景且其他农户玉米产量均达到1000斤/亩,合同也约定了不可抗力的责任免除。2、固镇县统计局编制的固镇2013年统计年鉴,证明湖沟镇在2013年由于旱情,玉米产量312公斤/亩。贺国师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三被告的申请,证人孟某的陈述内容:我和孟祥洪以前是同村村民。2013年玉米收获季节,我去瓦疃宏峰合作社承包的种植地拉玉米,他们给工钱,总共2个车,另外一个车的车号我记不清,驾驶员是任某,我的车号是皖03619**正常农用车,车载重量30吨左右,总共用农用车拉了三天共17车玉米棒,所有的玉米都拉到赵桥轧花厂。玉米是收割机收的,我从开始收一直给他拉到结束。我拉到赵桥轧花厂后登记签单,我去一趟,他就按车记一次,基本上都是一车,数车不过磅。贺国师对证人孟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反诉原告关系较近,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任某的陈述内容:2013年,我用皖C×××××自卸车帮孟祥洪从宏峰瓦疃种植地拉玉米赵桥轧花厂晾晒,刚开始收玉米的时候我就去了一直拉到结束,共拉了3天18趟。贺国师对证人任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反诉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对自己车的基本情况不了解,与常理不符。证人拉了三天18趟玉米,在这期间没有碰到其他拉玉米的车,不符合常理,综上,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安某的陈述内容:2013年孟祥洪找我给他收的玉米脱粒,我在赵桥轧花厂旁边的院子里给他收的玉米脱粒,脱了两天的时间,我的机子一天正常脱粒不会超过10万斤,具体两天脱了多少,因为没有过称,我不知道,但是肯定不到20万斤。孟祥洪给我说他收的全部玉米都在那,所有的玉米都是我的机子给脱的。脱粒的时候,只有我的一台机子,我一个人操作机械,还有几个工人帮忙。按天给我结算工资,1600元一天。一天脱十个小时。贺国师对证人安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据我所知,在固镇玉米脱粒按斤计算工钱,按天计算工钱不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张某的陈述内容:2013年我在赵桥轧花厂收孟祥洪在轧花厂晒的玉米,收了152000多斤。单价1.02元/斤,按照实际过磅的重量计算的总价,过磅以我们收粮食的磅为准,也有记录,卖过之后就付了他155000多元。孟祥洪大部分玉米都是卖给我的,剩的应该也不多了。剩的一些可能还没有晒干,所以我没有要。在秋季收购旺季,在我收孟祥洪的玉米之前,有没有别人收他的玉米,我不清楚。我分三天的时间收他的玉米,叫五六个工人去拉的玉米。我从事收购玉米有13年了,现在还在收。贺国师对证人张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本身无异议,反诉原告有没有出售给证人玉米,出售了多少无法认定。证人邱某陈述内容:2013年玉米收获季节,我在赵桥轧花厂收了孟祥洪24890斤玉米,单价1.02元/斤。我去拉的时候,除了一点潮的,其他我都收了,剩下的我没看到,我就走了,后来他也没联系我,我就不知道了,院子里有没有仓库我不知道。在我之前,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收孟祥洪的玉米贺国师对证人邱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本身没有异议。证人李某陈述内容:2013年宏峰合作社种玉米的事我知道,2012下半年种麦子我就在他那干活了,从播种到收获我一直在那干活,一年给我36000元,总共有三个长工,我们三个人有什么活干什么活。2013年玉米干旱不算严重,没有浇过水。玉米跟周边的相比长势不好,具体什么原因,我没有分析。玉米播种后,出棵不全,发现缺苗后,补了一次。那年种了1000亩地,那年玉米长势好,我们也尽了管理的责任,但是没有出果,亩产170斤左右,总共收了170000斤左右玉米。按照指导员的意见进行播种和种植。收玉米时,我一直都在。两辆车从玉米地拉到赵桥轧花厂,我是在赵桥轧花厂收的玉米,车拉过去之后,放在赵桥轧花厂院子里,没有仓库,就我一个人在那,我记在本子上,没有打收条。脱粒的时候找了一个人脱的,那个人姓安,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玉米后来卖给了2个人,一个卖给陆集的一个是赵桥的,他们两家收了之后孟祥洪就不剩玉米了。贺国师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是孟祥洪的员工;2、种植多少玉米证人不知道却能算出亩产,不符合常理;综上,证人证言不可信。贺国师针对反诉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三北种业公司相关资料1份,包括企业简介1页、营业执照1页,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1页,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1页、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1页、2015年2月9日三北种业证明1页,证明我们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且是合法经营。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具有销售经营种子资格。2、安徽省龙晨公司相关资料1份,包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页、组织机构代码1页、营业执照1页、公司简介4页、2015年3月2日证明1页,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肥料是合格产品,来源渠道正规。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使用的种子化肥就是这两家企业生产和销售的。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贺国师的申请,证人崔某的陈述内容:我买了贺国师的蠡玉13种子,产量600斤左右。孟祥洪承包的地和我的地连边,包了千把亩,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还没成熟的时候,他地里的玉米长势和我差不多,没有多大悬殊。三被告对证人崔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证人陈某陈述内容:我在瓦疃街种地,地属于瓦疃居委会。2013年我种了贺国师的蠡玉13,那年玉米因为天干亩产六七百斤,我娘家十几亩地,拌种剂和技术指导是在我买的时候贺国师指导的。我用的肥料是蚌埠的,具体讲不好。播种时按照一亩地四斤多种子播,当时买的一袋子5斤的种子。只上了一种化肥,没上尿素,后期也没有追肥、没有浇水。我的地的位置在瓦疃北边,卖了8000多斤玉米。三被告对证人陈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玉米地使用的是肥料、种子及技术指导和反诉原告不同,使用的过程及时机都会影响产量。证人单某陈述内容:2013年我种了15亩的蠡玉13玉米,亩产六七百斤。孟祥洪包的地和我岳父的地搭界,那年他家收成如何我不知道。我用的蚌埠的肥料,后期有追肥,但是没有浇水。三被告对证人单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人乔某陈述内容:我是湖沟镇农技站的技术员,我知道孟祥洪承包地的事,也经常到他的玉米地去看,他的玉米出苗后整体长势和周围群众的差不多,后期的长势也很好,不比周边农户的差。我去看孟祥洪的地时没有和孟祥洪联系过,我去地头看的时候也问过当地老百姓,大概在东乡居委会紧北湖,他的地至少几百亩,局里没有具体给我说过有多少地。2013年授粉的时候,受到高温影响,我到瓦疃指导,发现有授粉不均匀的情况,周边的农户基本都存在这样的情况。后期对其田块没有进行测产,2013年比往年都差,估测亩产700多斤。三被告对证人乔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证人说的地块就是孟祥洪的地块,只看长势没有了解具体的收成,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产量是其主观推断。根据贺国师及三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反诉中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反诉中贺国师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无法证明孟祥洪及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所种植的玉米的产量。根据以上对贺国师、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贺国师的妻子朱欣欣在固镇县城关镇农资大市场开设固镇县城关镇金满仓农资经营部,经营不再分装的种子、农药,孟祥洪在湖沟镇东乡村居委会北侧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并于2013年2月5日在固镇县工商局注册了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0日,贺国师和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种子肥料供应合同》,确定了被告向我购买玉米种和肥料等农资,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起,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多次从贺国师处赊销农资。后尚欠偿还贺国师货款共计156400元,并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义务。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贺国师签订了种子、化肥供应合同,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贺国师代购玉米种、肥料等农资,并由贺国师垫付所需货款,收获后20日内还清货款,并约定了利率。后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及时给付该货款。贺国师要求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156400元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1.5%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2%予以支持。贺国师要求王秀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不成立,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国师货款156400元,并从2013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5)驳回原告贺国师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29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孟祥洪、固镇县宏峰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