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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百会,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瑞里204-1-3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曹妃甸11加工地供应加气块,单价为215元/m3,数量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收为准。付款方式为供方先供货,到800m3时结账一次,时间以800m3到货后3天为期,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累计送货2919.995m3,共计601034.425元。被告共计付款56万元后,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1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显堂为原告出具了41000元的欠条,承诺该笔欠款分两次付清,被告支付了第一笔20000元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查,2012年3月8日,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合同签章处所盖章为“江��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鑫益后勤服务保障项目部”。本院认为,原告以江苏广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宇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402125100068。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