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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柱、于国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柱,于国兰,李明江,刘彦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3715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高文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柱,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于国兰,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北票市。被告李明江,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刘彦国,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柱、于国兰、李明江和刘彦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被告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兰、李明江和刘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柱、于国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江、刘彦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明江、刘彦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2012年8月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更换,贷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柱、于国兰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等损失;被告李明江、刘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紧张未按时还款,请求利息和罚息予以减免。被告于国兰、李明江和刘彦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柱、于国兰、李明江和刘彦国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柱和于国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煤矿技术改造。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李明江、刘彦国对张玉柱、于国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由于被告张玉柱和于国兰资金紧张,未按时还款,经原告与四被告协商,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张玉柱、李明江、刘彦国分别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月息为15‰,一次还本、按月结息还款。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按贷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李明江、刘彦国对张玉柱、于国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为被告更换了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张玉柱截止2013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7月22日。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柱、于国兰、李明江和刘彦国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玉柱、于国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李明江和刘彦国为被告张玉柱和于国兰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明江、刘彦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柱和于国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巨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明江和刘彦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