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和、被告吉林医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天和,吉林医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和、被告吉林医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D座51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清,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天和,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医药学院,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隋万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振军,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帮公司)诉被告王天和、被告吉林医药学院(以下简称医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清,被告王天和及被告吉林医药学院委托代理人韩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天和于2008年7月1日-2013年10月30日为我单位职工,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来我公司提出与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亲笔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给付补偿金7320元,原告不同意给付,依据劳办发(1996)33号复函第二条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列举的七项中没有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原告认为不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王天和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写明了自愿解除,但并没有写明我放弃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答辩人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更说明了我不是放弃了此项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证明书是在欺骗吉林市社保局的情况下办下来的,原告解除合同证明书中要求写明是否缴纳养老金及劳动者签字都是空白的。原告一直给予答辩人缴纳社保,从2008年7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起,一直到2013年10月31日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医药学院辩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方应该是第三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和一被告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裁决我方承担责任。原告太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天和自愿到原告公司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王天和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放弃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书写的,当时不是我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而是原告赵经理要求我写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办理不了手续,我当时表示社保没有给我办,所以我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本人签字的,当时没有自愿和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字样,我在仲裁的时候也提出此事了。被告医药学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天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2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6893元。原告太帮公司和被告医药学院均对被告王天和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三方均未对各自提供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天和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太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医药学院工作。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天和向原告太帮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天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53.33元,在原告太帮公司工作时间共计5年零4个月。原告太帮公司未给被告王天和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太帮公司没有给被告王天和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王天和自愿与太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因一栏填写自愿解除,但没有说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王天和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王天和主张因原告太帮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违法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王天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对被告王天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53.33元无异议,对被告王天和工作时间共计5年零4个月无异议,故原告太帮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93元(1253.33元/月×5.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王天和人民币6893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吉林市太帮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