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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朱新华。委托代理人权理想、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高营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全,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华诉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琰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全、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25分许,徐伟驾驶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珠江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颅脑、胸部损伤。后经检查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脑萎缩。原告经相关医学部门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期间两被告委托相关人员将原告带至公安机关以误导、哄骗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调解协议。要求原告放弃近十几万的赔偿款。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中原告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2015年6月23日原告朱新华与被告徐州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的鉴定结论是违法取得。原告所谓经“相关医学部门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这一行为客观上具有骗保的性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违法取得鉴定结论的事实经过。2、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6月23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2015年6月23日《调解书》,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被告“误导、哄骗”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违法方式取得鉴定结论,在本质上属于骗保行为,这一行为涉嫌触犯国家刑法。被告保留刑事控告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同天顺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9时25分,徐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斜行横过珠江路的原告朱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朱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新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徐州市××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血脉淤阻),头部胸部外伤伴骨折。西医诊断:右颞顶脑挫裂伤局部血肿形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右4、6、7后肋骨折、右第2后肋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华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2015年4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外伤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2015年6月10日朱新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对徐伟、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47276.86元。同时,朱新华委托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昌松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朱新华(甲方)与被告天顺公司(乙方)、被告太平洋公司(丙方)三方经友好协商就2014年8月13日发生的徐伟与原告朱新华之间的交通事故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书,内容为:1、乙方同意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甲方放弃九级伤残主张,同意丙方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3、此次事故共造成甲方损失如下:医疗费31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0元,上述损失合计74966.2元,交强险赔付52156元,商业险(2121802+612+980)*70%=15967.11元。本次事故因乙方已垫付20000元费用,故甲方应返还乙方4032.86元;5、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丙方主张任何请求。同日,朱新华因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原告朱新华又单方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0月,原告朱新华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6月23日朱新华与天顺公司、太平洋公司的调解协议。另查明,原告朱新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石慧曾以律师身份多次找到原告主动要求为其代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2015年6月16日原告朱新华在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石慧曾承诺这件事会帮原告处理,成与不成都会给原告三万四千元钱,原告只要写一个条子就行。且石慧在原告出院后派一名男子带原告到医院做检查,并嘱咐原告如果医生问东,原告就说西,和医生胡扯就行,这样可以多赔点钱。后该名男子又两次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都由该名男子支付,原告对检查结果也一无所知。还查明,徐伟系被告天顺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天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通过原告在徐州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病情存在虚假陈述,原告提供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公民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在本案中,原告民事行为能力亦未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曾委托相关人员将原告带至公安机关以误导、哄骗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调解协议,要求原告放弃近十几万元的赔偿款。本案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有上述行为致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的。结合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及在签订涉案协议之间已聘请专业的律师参与事故处理的相关事实,可知原告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故原告现主张其在签订涉案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朱新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主动陈述其在医院做鉴定时有人曾教他如果医生问东他就说西,和医生胡扯就行,故虽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但被告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九级伤残的主张,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以此作为撤销调解书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朱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