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富与被告牛朝霞、朱明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牛朝霞,朱明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天富,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受权。被告:牛朝霞,女,汉族,职工。被告:朱明寒,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天富与被告牛朝霞、朱明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富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牛朝霞、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富诉称:2014年8月30日,牛朝霞驾驶豫RV21**临号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新车站门口时驶出路外,与原告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告朱明寒的豫R0V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牛朝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明寒及原告无责任。豫RV21**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现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306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5424元、交通费2600元等总计11609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人员受损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系城镇户口。3、行驶证、驾驶证各2份及保单3份,用于证实两辆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4、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各2份及医疗费票据12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牛朝霞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朱明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由法院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天富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牛朝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牛朝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牛朝霞驾驶豫RV21**临号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新车站门口时驶出路外,与原告张天富停放在路外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前行与被告朱明寒的豫R0V3**号车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朝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朱明寒无责任。豫RV21**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零时。豫R0V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零时。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10月1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2人护理,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068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天富的损伤构成十伤残。原告张天富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2600元交通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朝霞驾驶豫RV21**临号车与原告张天富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朱明寒的豫R0V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朝霞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天富及被告朱明寒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V21**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寒驾驶的豫R0V3**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相撞,故被告朱明寒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共住院55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30689元。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在镇平人民医院住院24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为28472元/年÷365天/年×(31天×2人+24天)=6708.47元。3、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到定残前一天为141天,24391.45元/年÷365天/年×141天=9422.28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4天,即20元/天×54天=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4天,即20元/天×54天=1080元。6、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2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并结合其伤残十级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62.6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豫RV21**临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62.6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牛朝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牛朝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V21**临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富损失10536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牛朝霞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