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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克俭与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俭,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孙克俭,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顺年,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赵配鸽,女,现年约30岁,汉族。豫KPY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克俭与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俭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顺年驾驶被告赵配鸽所有的豫KPY3**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十三矿公路贾楼村路段与原告孙克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顺年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42天,花费医疗费30159.76元。经鉴定,原告孙克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评估,原告孙克俭的财产损失为575元。豫KPY3**号小型客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配鸽、谢顺年赔偿原告孙克俭医疗费30159.76元、误工费34400.97元、护理费192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45元、财产损失费575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622.98元,共计133187.91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孙克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证据二、原告孙克俭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克俭住院共242天,花费医疗费30159.76元,原告孙克俭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证据三、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孙克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45元。证据四、原告孙克俭与宛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孙克俭受伤前工作、工资及误工情况。证据五、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孙克俭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75元,鉴定花费200元。第六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七、豫KPY3**号车辆保险单一份、豫KPY3**号车辆行驶证、谢顺年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及豫KPY3**号车投保情况。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谢顺年、赵配鸽、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分,被告谢顺年驾驶豫KPY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十三矿公路贾楼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孙克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克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顺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俭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孙克俭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不愈合,住院242天,花费医疗费30159.76元,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0至2014年9月2日需二级护理,护理期限共计166天。2014年12月11日,孙克俭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31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子襄-2014--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孙克俭车辆损失为575元,花费鉴定费100元。2014年12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克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克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孙克俭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孙克俭与平顶山市宛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采掘。孙克俭被派遣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采掘二队工作,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孙克俭的实发平均工资为944.67元。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孙克俭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088.98元。原告孙克俭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平均每月3144.31元。豫KPY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配鸽,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顺年垫付原告费用6800元,原告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谢顺年的事故押金5000元,共计11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配鸽、谢顺年赔偿原告孙克俭医疗费30159.76元、误工费34400.97元、护理费192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45元、财产损失费575元、评估费2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622.98元,共计133187.91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之子孙祎柏,生于2007年6月7日,住襄城县湛北乡尚庄村。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谢顺年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俭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谢顺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顺年系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KPY3**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配鸽允许被告谢顺年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因被告谢顺年有驾驶证,被告赵配鸽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克俭的损失有:医疗费:30159.76元+45元=30204.76元,原告要求医疗费30159.76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2天=7260元。营养费:10元/天×242天=2420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9天,误工费为:3144.31元/月÷30天/月×279天=29242.0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66天=13206.96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子孙祎柏7岁,需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需与妻子共同扶养孙祎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1年×10%÷2=309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3095.25元=20045.93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100元=1400元。车辆损失费575元。以上共计:114309.73元。被告华泰财险应在豫KPY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494.9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俭车辆损失费575元。以上共计78069.97元。下余医疗费30159.76元-10000元=201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4839.76元,由被告谢顺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839.76元×70%=24387.8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谢顺年垫付原告费用11800元,该款应在被告谢顺年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谢顺年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87.83元-11800元=1258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PY3**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俭各项损失共计78069.97元。二、被告谢顺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克俭各项损失共计12587.83元。三、驳回原告孙克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孙克俭负担420元,由被告谢顺年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