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迈可达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迈可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062号原告迈可达有限公司(MICRO-PA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9号海港城港威大厦第6座2504室。法定代表人马丁·伯曼,董事。委托代理人康立芳,女,198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S256省道路段。法定代表人李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迈可达有限公司(简称迈可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5623号《关于第9084372号“MICRO-PA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562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立芳、张家绮,第三人隆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562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迈可达公司就隆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084372号“MICRO-PA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保鲜膜、照片等全部商品与第4790911号“Micro-Pa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氧化气体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迈可达公司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首先,迈可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已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迈可达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商号权。另外,迈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保鲜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迈可达公司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01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尚不足以认定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迈可达公司不服第2562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生产销售“Micro-Pak”防霉纸、防霉片等系列产品,其主要利用纸、不干胶纸、包装用塑料膜等载体或包装材料承载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非医用的惰性气体、氧化气体、还原气体等化学成份发挥功效。引证商标“Micro-Pak”系臆造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唯一指向原告迈可达公司。隆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霉片等,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和抢注的恶意。第三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上注册“MICROPAK”商标,在第1类和第5类上注册与迈可达公司“霉必清”商标近似的“雷必清”商标,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与台湾建华公司“M-BUSTER”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经持续的使用与宣传,“Micro-Pak”商标在防霉纸、防霉片、防霉包装等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是迈可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Micro-Pak”完全相同,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Micro-Pak”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四、隆威公司具有抄袭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5623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限期重新做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坚持其在第25623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隆威公司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是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Micro-Pak”并非知名商标。三、迈可达公司不具有任何在先权利,“Micro-Pak”商标及商号并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境内亦未取得防霉纸、防霉片等商品上的“Micro-Pak”注册商标。四、原告不能以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Micro-Pak”注册商标的情况来主张在国内的商标专用权,隆威公司系合法注册使用,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同意被诉裁定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异议商标为第9084372号“MICRO-PAK”商标(见附图),由隆威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印刷出版物;照片;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不干胶纸;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引证商标为第4790911号“Micro-Pak”商标(见附图),由迈可达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非医用的惰性气体;氧化气体;还原气体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的法定公告异议期内,迈可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25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迈可达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主要为:迈可达公司致力于为全球鞋类、皮革类行业提供防霉产品,其“MICROGRADE”、“Micro-Pak”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迈可达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迈可达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迈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Micro-Pak防霉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合同、发票、订货单,广告投放清单及发票,参加展会情况等与“Micro-Pak”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有关的证据。2014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5623号裁定。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迈可达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全资子公司迈可达贸易(深圳)有限公司2009-2010年的审计报告、经销商声明以及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隆威公司的恶意。隆威公司对上述补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隆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隆威公司已取得其它知名防霉产品的经销许可,而迈可达公司并未在防霉产品上获准商标注册。迈可达公司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商标档案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第2562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第三人意见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尽管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ICRO-PAK”与引证商标“Micro-Pak”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读音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上有所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出版物、照片、包装用粘胶纤维纸、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不干胶纸、非纺织品标签、说明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持续释放的自消毒的氧化剂、非医用的惰性气体、氧化气体、还原气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第25623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迈可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icro-Pak”商标,同时亦侵犯了其“Micro-Pak”商号权。为此,迈可达公司首先须证明其“Micro-Pak”商标及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迈可达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采购单等多为传真件或自制证据,且无报关单、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仅有代理商任命书而缺乏其它实际销售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Micro-Pak”产品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等;广告投入等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外文且未经翻译,且亦未显示“Micro-Pak”商标及商号;展会列表系自行制作证据,证明力较弱;2009、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所显示的销售收入以及深圳子公司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的金额亦不足以证明“Micro-Pak”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迈可达公司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Micro-Pak”商标及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其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该标志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迈可达公司所主张的隆威公司恶意模仿抄袭其知名商标的情形,本质上仍属于对其特定民事权益的主张,《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因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迈可达公司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主要用于防霉纸、防霉片等防霉产品上,被异议商标也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有其明确具体的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注册商标的使用亦应限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进行使用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若超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由相关的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迈可达公司认为该种使用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25623号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5623号关于第9084372号“Micro-Pa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迈可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