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辉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辉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保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桂林市辉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东二环路黄莺岩村。法定代表人宾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委托代理人陈兵,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保锋。原告桂林市辉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李保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邓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宏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李保锋(当时是四建公司彰泰*兰乔圣菲III区工地的项目经理)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升降机每套为38500元,共5套,合计货款为192500元,另外安装费9000元、检测费7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保锋在收到原告的升降机后,包括定金、安装费、检测费在内共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59000元没有给付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实,核实后,二被告依然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25277.67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总计人民币84277.6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辉宏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电脑咨询单(原件),证明被告四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三、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四、施工设备接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设备事实;五、欠款情况的会议纪要及材料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9000元的事实。被告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五份证据都没有四建的盖章与认可,对于内容和证明事项我们都不清楚,还有一个钜泰公司支付余款,这些证据与我公司都无关。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合同中盖章和签字的当事人有相应的连带责任。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买卖的标地是升降买卖机,四建公司十年都没有购买设备,采购固定资产是要有审批单,我公司都是租用升降机,设备应区别于建筑材料。三、我公司没有授权过任何人包括李保锋购买升降机。被告四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本案诉称的施工项目施工人不是李保锋,并非我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是许翔。原告辉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保锋未到庭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根据原告辉宏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及《施工设备接收单》复印件显示,2011年2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乙方)向原告辉宏公司(甲方)购买五套升降机,每套38500元,共计货款192500元;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黄保全代表广西四建彰泰·兰乔圣菲区项目部,接收了上述设备,并确认应付设备及安装检测费共计209000元,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四建公司的盖章,购销合同仅有被告李保锋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四建公司授权李保锋签约,及关于黄保全身份、职业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辉宏公司提供《材料结算单》及《关于兰乔圣菲井架欠款情况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升降机货款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4万元、2011年11月23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4万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2万元,尚欠5.9万元,黄保全在《材料结算单》中财务意见一栏签名;而被告李保锋在会议纪要中,亦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并载明由钜泰公司财务部支付余款5.9万元。另查明,彰泰·兰乔圣菲1#、2#、3#、16#、18#、19#、20#、21#、23#楼建筑工程系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发包人为桂林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许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其应举证加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交法院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既未得到二被告的当庭认可,亦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林市辉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若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