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被谢某某、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甲,谢某甲,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男,200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洪某乙,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洪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洪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200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法定代表人甘永生,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该校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郭灿忠,该校政教处主任。上诉人洪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甲、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平与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广明、郭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系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小学部一年级的学生,被告洪某甲系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中学部三年级的学生。2013年3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谢某甲在学校上乒乓球辅导班,此时被告洪某甲在校园内骑自行车将原告谢某甲撞倒,造成原告谢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当日,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行切复位锁定钢板外固术治疗,至4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另同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院行固物取出术治疗,至8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以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85.43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均建议小儿患者需要家人陪护至骨折愈合需半年左右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洪某甲的监护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谢某甲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小学生,在星期天参加乒乓球辅导班期间,于校内被被告洪某甲骑自行车撞伤,造成损害后果。因被告洪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犯学校规定在校园内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作为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对原、被告均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尤其本案中,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对原告在星期天参加乒乓球辅导班时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同时也疏于对被告洪某甲违规骑自行车的教育和管理,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洪某甲监护人和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对该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洪某甲的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的60%,由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承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085.43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19210.46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出院证均建议小儿患者需要家人陪护至骨折愈合需半年在左右,其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共计343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3、交通费860元,按每天20元×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43天;5、营养费860元,按每天20元×4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442.62元×20年×10%;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89191.13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洪某甲的监护人承担47514.68元(89191.13元X60%=53514.6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承担35676.45元(89191.13元X40%)。二被告均辩称其不负有责任,而应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还认为,原告在校内无故受到伤害,虽非故意而致,但作为侵权方和教育管理方圴应主动而积极的去承担起所应负的责任,减轻伤者身体的伤痛,抚慰伤者糼小的受到伤害的心灵,所以,二被告在此纠纷中不应该推诿责任,而应正确的、友善的、负责任的去面对和处理,社会主义核心价价值观中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内容和价值要求即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故二被应当树立社会是法治的和公正之理念,同时亦应遵守社会关系中的诚信、友善之准则,从而去理解他人、关爱他人、宽容他人,尤其是年幼的尚需要教育、爱护、关心的孩子们,毕竟是我们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某甲的监护人洪某乙、宋某某赔偿原告谢某甲47514.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赔偿原告谢某甲3567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洪某甲的监护人洪某乙、宋某某承担988元,由被告濮阳市油田第十七中学承担682元。上诉人洪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骑自行车进学校是校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上诉人监护人将孩子交给学校,即监护人由家长转移到了学校,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但其疏忽安全教育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答辩称:上诉人洪某甲骑车进校园,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学校禁止学生骑车进校园的规定,作为上诉人的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另外,学校为了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并与家长专门签订有安全协议书。综上,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甲骑车上学进入校园,致使被上诉人谢某甲受伤,洪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洪某甲属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有其监护人予以承担。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对其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主要是以告知和警示教育为主的管理方式,上诉人洪某甲在校园骑自行车致使他人受伤,主要原因是其未能很好的遵守学校纪律和注意安全义务所造成的,故上诉人洪某甲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洪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中原油田第十七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洪某甲监护人洪某乙、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