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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董某,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陪护其母在外地医病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近来被告经常酗酒,不好好过日子,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4.5亩承包耕地;债务20万元平均偿还。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四间平房不是我们的财产,4.5亩承包地是我婚前承包的,与原告无关。我们未生育子女,无债权、无存款、无财产。有债务6万元,是欠李秀云5万元、欠李秀英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均决定离婚。双方争议的四间平房、4.5亩承包土地中,房屋建在承包地内,2008年向被告李某某姐夫陆军买卖而来,价款为8.5万元,是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内容为“4.5亩地、4间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2份书证,主张系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以这是双方发生矛盾期间,为了和好而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承认该2份书证是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李某某要求和好时书写的形成过程。另,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薄弱,现均决定离婚,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4间房屋和4.5亩承包土地是被告李某某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是否转为夫妻共同共有,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或另行诉讼,确认效力后再进行分割。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出的债务,认定依据不足,不能在本案中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