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何信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何信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春燕,女,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李举清,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信银,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燕诉被告何信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之委托代理人李举清、被告何信银及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燕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何信银驾驶营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我及家属到会仙桥桥头,我及家属下车后,被告在倒车时车辆侧翻,致使我受伤。事后被告仅垫付900元,我治伤用去医疗费25701.3元,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何信银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8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信银辩称:原告受伤时与我驾驶的电瓶车无任何碰撞、挂擦、接触,其受伤也与我驾车行驶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退还我垫支款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何信银(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汇亚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张春燕及其家属,从三台县郪江镇场镇方向往郪江镇会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仙桥桥头处时,张春燕及其家属下车。张春燕等人下车后,何信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并致使在桥头路边的张春燕受伤。张春燕伤后被其家属与何信银一同送到三台县安居中心卫生院、观桥中心卫生院初步检查治疗后于当日送入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继续换药,三天后拆除余线;2、逐月复查……,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骨愈后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6、老年骨质疏松,骨折有延迟愈合及不愈合可能;7、全休两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安居中心卫生院及观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均为何信银已支付,何信银提供发票费用分别为358元和133.8元,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25701.3元,其中何信银仅支付入院预交款900元,并在入院时另支付急诊诊查费11元。2014年12月4日,张春燕之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9日,张春燕经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估计医疗费费用一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春燕家属才到三台县交警大队对2014年7月15日的事故报案,交警队未能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并因此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张春燕遂起诉来院,要求何信银承担各项损失79842.7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病情证明及病案等相关记录、鉴定书、费用发票、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和证人证言、治疗资料、以及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何信银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搭乘原告张春燕及家属后,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路边,并导致已是路边行人的张春燕受伤的事实存在。何信银驾驶未经登记的电三轮上路,并因操作不当导致路边行人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医院治疗意见,扣减被告何信银已经支付的部分,何信银还应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5701.3-900=24801.3元;2、续医费:10000元;3、误工费:142天×80元/天=11360元;4、护理费84天×80元/天=6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7、伤残鉴定: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70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何信银赔偿张春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7049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由何信银负担,张春燕垫支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乾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