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缪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缪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凤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2013年9月10日在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该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首付房款111984元。由于张某甲、缪某甲双方性格不合,缪某甲经常打骂张某甲,双方一直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儿子缪某乙由张某甲抚养,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缪某乙18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价值150000元平均分割;由缪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缪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缪某乙一直跟着缪某甲父母一起生活;3、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首付房款共11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缪某甲父母亲婚前给缪某甲的钱,12000元是缪某甲婚前向朋友借的钱。4、缪某甲向张某甲父母亲借了18000元用于生活支出。5、张某甲诉状上陈述的结婚生子买房情况属实,但是婚后缪某甲没有打骂张某甲,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缪某甲对此无异议。2、张某甲、缪某甲结婚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年××月××日张某甲与缪某甲属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缪某甲对此无异议。3、安徽省预防接种证、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缪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现不满两周岁的事实。缪某甲对此无异议。4、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缪某甲婚后于2013年9月10日共同在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该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已付首付房款111984元的事实;该住房属于张某甲、缪某甲婚后共同财产。缪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房首付款100000元是缪某甲的父母亲给的,另外12000是缪某甲从朋友那里借的;2、缪某甲的户口本可以证明:缪某甲仍和其父母和哥哥一起生活,不能证明此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5、申请法院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与缪某甲按揭贷款还款情况。缪某甲对此无异议。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马某是张某甲、缪某甲的媒人,且是庄邻,是缪某甲的父亲要马某介绍的,当时缪某甲家说没有房子,但可以给张某甲、缪某甲买房子,买完房子后也不欠外债。结婚的时候缪某甲父亲给了100000元给张某甲、缪某甲买房子,但张某甲、缪某甲没有立即拿这笔钱买房子,是拿去存起来了,至于在哪里存的,存在谁的名下马某也不清楚。婚前马某曾经问缪某甲父亲有没有外债,缪某甲的父亲说没有。婚后张某甲、缪某甲因还钱的问题发生矛盾,然后马某知道是有外债的。马某也从中调解两次,但是缪某甲家不同意去女方家道歉,也不让张某甲见孩子,所以一直没调解好。缪某甲对此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1、证人是张某甲的姑奶奶,有利害关系。2、结婚登记前,缪某甲带着父亲给缪某甲、张某甲购买房屋的100000元购房款和20000元的彩礼去张某甲家给张某甲的时候,媒人问缪某甲有没有外债,缪某甲说有。然后缪某甲将100000元存在张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由张某甲保管了。3、证人说,缪某甲与张某甲发生矛盾,没去张某甲家里赔礼道歉是不属实的,缪某甲和家里亲戚去过张某甲家两次道歉。至于不让张某甲见孩子,是因为张某甲不愿意带孩子。7、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叔爹爹,今年年二十九,缪某甲跟其两个表哥到张某乙家,让张某乙做中间人,接张某甲回家好好过日子。张某甲要求回家和好,必须让缪某甲给张某甲父亲磕头道歉,然后缪某甲磕头道歉了,张某甲跟着缪某甲回家和好了。没想到过几天后,到年初四晚上,缪某甲父亲给张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跟张某乙说,张某甲将缪某甲磕头的视频传到西缪去了,张某乙去找,并没有这回事。然后张某甲、缪某甲两家的关系更差了。缪某甲对此无异议。缪某甲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缪某甲的身份信息。张某甲对此无异议。2、张某甲、缪某甲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缪某甲系合法夫妻。张某甲对此无异议。3、缪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缪某甲婚生子缪某乙出生时间;张某甲、缪某甲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张某甲对其实性无异议。但对明目的有异议:1、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01年5月13日签发的,而张某甲、缪某甲是××××年××月××日结婚的;2、张某甲、缪某甲结婚后,并未与缪某甲父母及其他人一起生活,而是张某甲、缪某甲去怀远做生意单独生活的。综上,缪某甲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7,缪某甲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提交的证据4、6,缪某甲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缪某甲提交的证据1、2,张某甲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缪某甲提交的证据3,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张某甲、缪某甲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张某甲与缪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2013年9月10日以缪某甲的名字在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该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首付房款111984元。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此,张某甲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和缪某甲离婚;儿子缪某乙由张某甲抚养,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缪某乙18周岁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凤阳县府城镇丁香花园7幢1单元303室住房一套价值150000元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张某甲和缪某甲属自由恋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段时间来,夫妻间虽因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真诚的沟通和谅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共同抚养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并使其健康地成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因张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