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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肖建生、张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肖建生,张俊华,肖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王广增。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付金伟,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生。被告张俊华。被告肖士杰。原告王广增诉被告张俊华、肖建生、肖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付金伟、被告肖建生、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肖建生由被告肖士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肖建生、张俊华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是借的任少东的40000元,实际上只给了被告28000元,并且被告已经还了好几次利息。被告肖士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建生、张俊华系夫妻。2011年5月10日,被告肖建生通过案外人任少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3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肖士杰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于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2011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其逾期没有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8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肖建生、张俊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士杰为被告肖建生、张俊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并未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士杰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生、张俊华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已支付的28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肖建生、张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