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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学建与何刚练、何刚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建,何刚练,何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周学建。被执行人何刚练。被执行人何刚锋。申请执行人周学建与被执行人何刚练、何刚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学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2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退伙款3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640元、执行费360元,共计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在立案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只能依职权进行调查,现已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地址不明,到目前为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以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升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