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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城镇与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城镇,男,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高小方,女,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高传敬,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小方之父)。被告张秀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小方之母)。原告李城镇与被告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城镇诉称,原告李城镇与被告高小方于2013年年2月份订婚,三被告收取原告婚约财产现金80000元及三金。201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高小方与原告李城镇生活了七个月即不辞而别,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及实物。被告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李城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卢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给被告大礼30000元,端茶礼2000元,面礼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城镇与被告高小方于2013年2月份订婚。经卢某某、李某某给被告大礼30000元,端茶礼2000元,见面礼2000元。2014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高小方与原告李城镇生活了七个月,不再与原告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及实物。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要求返还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李城镇与被告高小方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三被告的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原告李城镇与被告高小方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34000元,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17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三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城镇彩礼款17000元。驳回原告李城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被告高小方、高传敬、张秀花承担169元,原告李城镇承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功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