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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慧丽与白学远、赵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刘慧丽。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区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学远。被告:赵西凤。原告刘慧丽与被告白学远、赵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学远、赵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向我借现金40000元,并于2011年8月30日给我出具了借据,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白学远未答辩。被告赵西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学远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刘慧丽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白学远,2011.8.30”,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9月偿还了1万元,现尚欠3万元。被告述称该借款为被告白学远及其妻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学远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下余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该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利息应自2014年10月8日起诉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赵西凤承担责任,被告赵西凤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学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学远偿还原告刘慧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慧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慧丽负担200元,由被告白学远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