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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663号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有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现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刘某乙由我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5年3月3日,原告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明确未成年孩子刘某乙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被告及刘某乙的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乙系未成年人,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需进行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对未成年孩子刘某乙都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刘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刘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