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勇,谢玲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勇。被告戴勇。被告谢玲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勇、谢玲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330101201400179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万元、正常利息116100元、正常利息复利2128.37元、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118228.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若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戴勇、谢玲琴名下的坐��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安庭703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38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402万元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孙娟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宗宇、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勇、谢玲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戴勇、谢玲琴签订有编号33100620110038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勇、谢玲琴愿以登记在被告戴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安庭703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因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账户透支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40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万元。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79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壹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8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年利率7.2%,到期日2015年6月3日。借款后,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已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6日提前到期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本院已向借款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送达应诉通知书的2015年3月27日作为合同到期之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故被告谢玲琴有无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人”一栏中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10120140017990号《流动��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160380元、逾期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如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戴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华瑞豪庭华安庭703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10038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3元,由被告浙江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戴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杜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