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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玛拉庆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行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史某某驾驶蒙K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9.5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1988元、医疗费29655元、误工费232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共计169608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史某某对部分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且其已垫付医疗费11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车损没有证据,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29655元的事实;3、交通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和鉴定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史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史某某向法庭出示了现金收据两张、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76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史兵峰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行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史某某驾驶蒙K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蒙KKXX**号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史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1376元。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29655元,有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清单、结算单、诊断书以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9662元/年÷365天)。根据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35日,故护理费应为3542元(101.2元X35天),但原告主张3535元,故按其主张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日X4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对计算标准和数额双方都均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10%),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有轮椅出发票证明,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7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9662元/年÷365天)。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最终定残日前一天是2015年1月7日,误工期限应为257日,原告误工费应为26008.4元(101.2元X257日),但原告主张23230元,故按其主张赔付;9、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项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35元、交通住宿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2323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即残疾赔偿金2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765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史某某承担11061.2元(27653元×40%),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376元足以抵消该债权,故无需再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史某某无需承担给付责任(除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6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玛拉庆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琸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