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长立与刘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立,刘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丁长立,男,1967年9月4日出生,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宣化乡富荣村付家围子屯***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崇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福龙村。身份证号码原告丁长立诉被告刘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立诉称,2013年被告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组织施工队进行水厂施工建设期间,在原告的蔬菜摊床赊购蔬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赊欠原告蔬菜款11347.00元,于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蔬菜款11347.00元。被告刘崇波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刘崇波在原告丁长立经营的蔬菜摊床赊购蔬菜,累计欠款1134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蔬菜款1134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丁长立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崇波为原告丁长立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该欠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摊床多次赊购蔬菜,不能及时付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长立欠款人民币11347.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崇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