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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凤齐、冯传芹等与张建峰、韩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张建峰,韩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凤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冯传芹,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许小青,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小青,基本情况同原告许小青。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冰,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韩立红,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建峰、韩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齐、许小青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冰,被告韩立红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贵广、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诉称:2015年9月10日15时,原告亲属张建明乘坐由被告张建峰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登记车主韩立红)沿闫寺至凤凰集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什庄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秋龙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建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明、邓秋龙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峰及其妻子韩立红赔偿原告因张建明死亡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共计976351.44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峰辩称:该事故系由我与邓秋龙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张建明死亡,邓秋龙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张建峰送张建明回家属于好意,张建明明知我极度疲劳,仍要求我将其送回家,且事故发生时张建明也未系安全带,其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立红辩称:我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张建明乘坐由被告张建峰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沿闫寺至凤凰集的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什庄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秋龙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车载张东芹、邓小凤)相撞,致张建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调查认定,张建峰因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秋龙、张建明、张东芹、邓小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明即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9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5457.10元。鲁P×××××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韩立红,张建峰与韩立红是夫妻关系。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分别是死者张建明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张凤齐、冯传芹夫妇共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张建华,次子张建明。张伟、张凤春、张凤云等三人参与了张建明丧葬事宜的处理。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张建峰、韩立红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王长桥证言、谢君成证言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张建明乘坐由张建峰驾驶的鲁P×××××号面包车与由邓秋龙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张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秋龙、张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张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建明乘坐张建峰的车辆系为张建峰装修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张建明系好意同乘、未系安全带及明知张建峰极度疲劳,故本院确定由侵权人张建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邓秋龙驾驶的鲁E×××××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原告也未向邓秋龙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邓秋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韩立红虽系鲁P×××××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韩立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457.10元、误工费240.18元(80.06元/天×3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320652.50元(该费用系原告所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90元(80.06元/天×3人×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1900元,共计966450.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等共计966450.86元;驳回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3元,原告张凤齐、冯传芹、许小青、张某1、张某2承担138元,被告张建峰承担1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