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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英诉被告刘险平、谢新勇、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刘险平,谢新勇,赵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国英,女,成年。被告刘险平,女,成年。被告谢新勇,男,成年。被告赵永,男,成年。原告王国英诉被告刘险平、谢新勇、赵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被告赵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经被告赵永介绍三次借款共计三十万元,用购张凤英的房子,房权证号0128**号作抵押(房产位于城郊乡罗淮路南侧金立文博苑11号楼3单元西户),并用他本人电业局建行发工资卡上的工资作抵押,每月工资1300元,用期为壹年,口头协议利息二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金,也没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永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证据确凿,利息结到2014年10月份,我是担保人,这期间我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追要借款。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由被告赵永介绍并担保,分别在2010年6月28日、2010年11月19日、2014年6月22日各借款拾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款借后,给原告王国英出具借条三张,合计三十万元,担保人赵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的同时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用购买张凤英位于城郊乡罗淮路南侧金立文博苑11号楼一楼三单元西户及谢新勇的卡号为62270025865102470582工资卡作担保,并约定如用款到期后不还本金用抵押的房产作价15万元过户给王国英,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谢新勇、刘险平承担。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事后按约定原告找刘险平、谢新勇追要后期利息时发现二人均已下落不明,后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刘险平、谢新勇偿还欠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同时要求赵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英持三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二分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险平、谢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赵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险平、谢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英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二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赵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险平、谢新勇承担。审 判 长  黎 豫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