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景春焕与欧阳广峰、周荣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春焕,欧阳广峰,周荣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景春焕,女,1968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茂卿,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徐庄村朱庄**号。被告欧阳广峰,男,1989年5月1日生。被告周荣龙,男,1988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显成,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男,1991年7月9日生。原告景春焕诉被告欧阳广峰、周荣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春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卿;被告周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会、段显成;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广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春焕诉称:2015年7月15日7时50分,被告欧阳广峰驾驶被告周荣龙所有的豫RC661**号比亚迪小轿车在柳河街北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周荣龙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10月22日由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3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500元,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需12个月,原告方应得的各项赔偿款129316元,扣除被告周荣龙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14316元。原告景春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景春焕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3、保险单一份。4、宛裕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350号鉴定意见书。5、原告景春焕住院病历(两次)。6、原告景春焕住院发票,鉴定费票。7、交通费票。8、原告景春焕检查报告单。9、肇事车辆的售车协议,过户手续。10、证人周书国的当庭证言。11、证人段钧耀、欧阳广辉、朱茂乾第一次庭审后到法庭所做的陈述。被告周荣龙辩称: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200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超出答辩人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回给答辩人。被告周荣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周荣龙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及复印件;二、被告欧阳光峰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复印件;三、2015年7月24日收款15000元的凭证。被告欧阳广峰辩称:7月15日的事故是由被告周荣龙请答辩人开车带孩子去医院看病导致的,周荣龙应承担责任(已于周荣龙协商好,本人无责任);车方已经垫付20200元医疗费,起诉书所述15000元不对;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荣龙付(本人于周荣龙协商其伤者医疗费部分)。被告欧阳广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未查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如果事故属实,并在我单位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酒驾,证件齐全,我单位愿意赔偿,但不支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50分,被告欧阳广峰驾驶被告周荣龙所有的豫RC661**号比亚迪小轿车在柳河街北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诊断意见是:左胫骨平台碎折。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30976.5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8天,支付检查费治疗费107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5】第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光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春焕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9号、3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500元,护理时限约需12个月,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需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豫RC661**号比亚迪小轿车是被告周荣龙于2014年12月7日所购,购买前车辆所有人为齐立光,车牌号为豫R68J**,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区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荣龙已赔偿原告202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14316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放弃进行鉴定。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2、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3、原告姊妹五人,原告母亲程相先生于1946年9月23日。4、原告次子朱明阳生于2006年9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广峰驾驶的豫RC661**号比亚迪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广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春焕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广峰应对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欧阳广峰驾驶的豫RC661**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5000元,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不能证明事发当日是由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本院采信被告周荣龙支付赔偿款202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营养费,原告目前持有的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间为12个月,根据多数事故的处理结果,原告伤残九级,营养期12个月稍长,原告的鉴定咨询意见仅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参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三个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0976.5+1073)32049.5元;2、误工费4900元(50元╱天×98天=4900元)3、护理费6735元,【50元╱天×36天×1人+50元╱天×(365-36)天×1人×30%=6735元】;4、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43412元);7、被扶养人扶养费5794.3元(6438.12元╱年×9年÷2×20%=5794.3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2832.8元(6438.12元╱年×11年÷5×20%=2832.8元);9、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1、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7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799.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1799.5元由被告欧阳光峰、周荣龙赔偿19079.7元(31799.5×60%=19079.7元)。以上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26.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周荣龙已赔偿原告202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1206.2元【10000+62326.5-(20200-19079.7)=71206.2元】;向被告周荣龙支付先行赔偿款1120.3元(20200-19079.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景春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206.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荣龙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20.3元。三、驳回原告景春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86元,由原告景春焕负担1800元,被告欧阳光峰、周荣龙负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