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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房雯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京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雯,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秦虹南路连锁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房雯,女,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无业。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秦虹南路连锁店,住所地南京市红花村曙光里D03-4幢。负责人吴修玉,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林。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林。委托代理人张巍。原告房雯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秦虹南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雯、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及被告苏果超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雯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购买“曼可顿美式汉堡胚”一袋,价格4.9元,发票号:65822967,原告当场食用时发现产品过期,随即在店内电话投诉到中华门工商所,工商所立即到该超市现场调查,确认产品过期,并封存了过期产品,带回工商所。2014年1月29日,中华门工商所对该超市予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销售过期食品事实已经成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货款4.9元,并依法赔偿5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并给付原告材料复印费5元。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苏果超市辩称:一、原告投诉举报后,工商局当时派人去超市检查,并没有发现架货上存在过期货物现象,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买货物属于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二、针对消费者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销售不合格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予以十倍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存在欺诈才是最低500元的赔偿,但是被告销售商品的保质期、生产日期均是明示标明,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房雯在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购买单价4.9元的曼可顿美式汉堡包1份(超市发票上为汉堡胚,应为笔误)。当日上午,原告电话投诉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该局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见到原告所说的汉堡包及购买小票,小票显示为2013年12月9日09:08购买,该汉堡包保质期到2013年12月7日,已过期。检查人员当场查看了货架,并未发现有其他该款曼可顿美式汉堡包在售,调取的超市库存单显示截至2013年12月9日,该款产品仍有一个库存,并随后制作了现场笔录。2013年12月11日,原告房雯通过邮寄方式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寄送举报书,要求处罚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销售过期汉堡包的行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庭审中,两被告陈述,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系被告苏果超市的分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被告苏果超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是否构成欺诈。原告坚持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认为销售不合格商品不属于欺诈,被告亦不存在主观故意,且行政部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的处罚。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上述条款确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须因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仍然在货架上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诉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销售掺杂、掺假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他人产品等欺诈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果超市秦虹南路店系被告苏果超市的分公司,苏果超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秦虹南路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雯货款4.9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04.9元。二、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房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秦虹南路连锁店及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钱款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伟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