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汤超成王光华行贿受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副经理。2012年6月26日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拘留,2012年7月2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批准逮捕,当日由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2年8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4年1月27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汤XX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关晓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大庆博润生物有限公司现场工程师。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2年7月25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以王XX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3)264号、庆同检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王XX及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汤XX在担任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为达到在工程中行方便、少挑毛病、在虚假签证上签字等目的,给予担任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王XX青岛至哈尔滨的飞机票、黄金长命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9.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之子王XX退还人民币13000元及黄金长命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XX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汤XX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汤XX辩解如下:一、关于事实、数额部分的辩解1、汤XX给王XX购买机票的行为是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2010年8月2日在让胡路售票点购买的机票(印刷号41086168594)价值2080元,不是汤XX帮王XX代购的。代购三张机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230元。2、汤XX送给王XX黄金长命锁,是以建兴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3、王XX侄子出车祸,汤XX借给王XX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是助人为乐,只是借而未还的民事关系,不是行贿。4、关于行贿人民币10000元钱,汤XX辩解称当时在检察院和法院说是人民币15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就是王XX侄子出车祸时汤XX借给王XX的人民币5000元。汤XX认为博润公司收买王XX来陷害汤XX,故汤XX编造出王XX向汤XX索要人民币10000元钱的事实。汤XX认为与王XX往来礼品、机票、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59.44元。在礼品、机票、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上不存在主观行贿的故意。二、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汤XX认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高额经济利润。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大庆博润公司是合同关系,不存在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高额经济利润,江苏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和汤XX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关于汤XX送给王XX财物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辩解汤XX认为在大庆博润公司三期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中,汤XX是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做的事情都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汤XX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汤XX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成立。被告人汤XX辩护人关晓辉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行贿数额持反对意见,包括黄金长命锁、飞机票、人民币5000元,以上实际数额应为人民币9530元。即使行贿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其中,5000元是汤XX借给王XX的,黄金长命锁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行贿。汤XX为王XX代订机票是因为汤XX在龙凤区购买机票方便,王XX找汤XX订购机票很正常,不应划入行贿金额。另外5000元是王XX家急需用钱,汤XX属于帮忙,王XX回山东后双方再没见面,所以汤XX没要过这笔钱,故5000元不属于行贿。王XX供述笔录不稳定,汤XX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汤XX向王XX行贿人民币10000元钱的事实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汤XX不构成犯罪,构成行贿也应是公司行贿。汤XX是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项目经理,即使谋取利益也应当是公司利益,汤XX给予王XX钱物是由公司出钱报销的,即使是汤XX个人出钱,则汤XX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被告人汤XX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三、在适用法律上,行贿人应当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汤XX为了行方便、少挑毛病,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汤XX向王XX提供钱物是为了行贿,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应当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王XX辩称,王XX收到过四张机票、一个长命锁和人民币5000元现金,没收到过汤XX送给王XX的1万元钱。王XX称其与自己的博润公司员工不往来,所以找对方建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汤XX帮助其代购飞机票。本次庭审中王XX提出有一次机票是自己出钱在让胡路某代购点购买,这些东西都转换成现金后,由王XX的儿子王XX退还给公安机关了,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数额不对,应该是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汤XX在担任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为达到在工程中行方便、少挑毛病、顺利在54份未审核施工现场签证上签字的目的,给予担任博润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王XX青岛至哈尔滨的飞机票、黄金长命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1629.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之子王XX退还人民币13000元及黄金长命锁。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汤XX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在大庆市抓获。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王XX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在山东省寿光市抓获,2012年6月23日押解回大庆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举证如下:(一)物证拍照汤XX送给王XX的黄金吊坠图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赃款图片,证实汤XX送给王XX黄金吊坠的事实,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319.44元。(二)书证1、举报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汤XX、王XX抓获归案情况。2、博润公司营业执照、建兴公司营业执照、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李XX、王XX、王XX劳动合同书、户籍信息,证实2010年4月22日,甲方博润公司和乙方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博润公司热电联产三期改造工程。王XX、李XX、王XX受雇于博润公司。王XX是博润公司工程师,职责是合同范围内的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合同管理、现场指挥调度,工程变更的确认权,工程延期的批准权、现场签证权等。户籍信息证实汤XX、王XX的主体身份。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四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证实2010年6月4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31日(两张)共四张哈尔滨往返青岛的飞机票,价值4310元。2012年7月15日王XX之子王XX将人民币13000万元和黄金长命锁退至公安机关。2010年7、8月份,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给王XX人民币20000元钱,王XX将人民币20000元交至博润公司财务。2012年7、8月份左右,公安机关到博润公司李XX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4、54份现场签证。证实签证上的施工单位栏有皋XX或汤XX签字,并加盖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博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建设单位有王XX签字并加盖大庆博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基建项目部章,其他单位一栏无签字、盖章。5、现场签证内容异议、签证异议附件材料、证明、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工程联络单、现场签证、监理日志、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等。6、明细账。该份证据主要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博润公司支付给江苏建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工程款数目及时间。7、进度款说明及凭证、建兴报工程割算书(一至三),证实博润公司向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及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向博润公司报工程割算情况。8、工程协议书、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三期改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移交书。证实2011年12月28日,王XX、汤XX共同签订一份协议,有关三期热电工程全部签证问题全部处理完毕,如乙方再发生签证问题甲方不予受理。9、王XX说明。2012年1月16日,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派高XX递交工程结算报告书和签证材料,其中的54份签证没有王XX签字,只有王XX签字和盖有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的章,王XX对这些签证产生怀疑。附博润公司提供的54份签证复印件。10、大同公安分局出具被告人汤XX入所健康检查记录、被告人汤XX的伤势具体的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汤XX和王XX的讯问录像光盘,以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三)鉴定意见及相关说明1、公物证鉴字(2012)5351号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2)371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54份现场签证上,王XX的签名字迹与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意见检材2-13、15-17、19、21-32、34、36、38-49、51、52、54上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可疑印文与样本1-21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12日补充说明及答复函记载。关于大庆博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三期工程49份现场签证真实性技术鉴定-哈建研司鉴字(2013)1号,鉴定意见:1、3、4、6、12、13、17、22、23、24、25、27、30、32、33、38、42、43、45、51、52、54签证为虚假签证。鉴定意见书中第24页第11条第一行括号内文字“附件六”为错误打印,应为“附件五”。工程签证造价鉴定意见: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三期改造工程中涉案的工程签证造价为:9372477.15元。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三期改造工程中涉案的有明确鉴定意见为虚假签证的20份(不包含:1号、52号签证),涉及工程造价为6084360.69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6日证言主要内容:在博润公司三期热电联产工程项目中,王XX担任博润公司工程部部长,王XX负责博润公司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现场签证。对方建设单位是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汤XX任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汤XX给王XX送过两次钱、每次送2万元,其中一笔王XX退还汤XX,另一笔王XX交博润公司财务。2012年1月16日建兴公司提交给博润公司54份签证的工程量不属实,虽有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公章和王XX签字,但无王XX审核签字且签证均是复印件。2、证人李XX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5日证言主要内容:李XX是博润公司副总经理,博润热电联产三期改造工程由李XX负责兴建。博润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有工程部部长王XX、工程师王XX,对方项目经理是汤XX。签证是工程正常施工以外的工程量,由施工方向建设单位进行签字确认。汤XX结算时大约有500多万元的签证有问题,签证上只有王XX的签字和公章,没有王XX的签字,存在虚假签证。2010年端午节前后,汤XX给李XX2万元元,被李XX退还。王XX向李XX汇报过超成给王XX送钱的事情,汤XX一共给王XX送过4万元钱,先前送过2万元,王XX将钱交到博润公司,博润公司找到汤XX退回去了,后汤XX又给王XX送2万元,王XX跟李XX汇报后,李XX让王XX交到公司财务,没给汤XX退款。3、证人汤XX2012年7月10日证言要主内容:汤XX是汤XX的弟弟,任建兴集团北方分公司的副经理,博润公司三期热电改造项目建兴公司具体负责是项目经理汤XX,甲方工程师为王XX负责。汤XX没有授意汤XX向甲方人员行贿,不清楚汤XX是否行贿。签证都是汤XX具体负责的。工程完工之后,图纸上的工程造价没有最后敲定,大约是4000万元左右,签证大约1000多万元。4、证人王XX2012年7月15日证言,王XX带父亲王XX退还1.3万元赃款和一个长命金锁(7.34克)。5、证人桑XX(自书)证言,王XX侄子2010年9月份出车祸,王XX往家中拿5000元,不知道这5000元钱的来源。6、证人荆X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6日证言,证实荆X是大庆庆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派至博润公司,负责三期工程的现场监理,负责质量、进度、安全,监理记录是由荆X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写的。博润公司三期建设的现场签证部分没有参与,荆X只负责工程建设,至于是否增加工程量,增加多少荆X不管。交给荆X的54份签证,其中有10份签证是有问题的,对于其他签证是否存在问题,因为时间太久了,有些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另外也没有通过荆X,荆X称记不清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汤XX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9月3日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汤XX给王XX送过人民币15000元钱,钱是分两次送的,都是王XX向汤XX索要的,其中5000元是王XX三叔家孩子出车祸的钱,还有一次送10000元。给王XX买飞机票3000多元,送给王XX黄金长命锁价值2000元左右。给王XX送过4万元,其中2万元被王XX退回、另外2万元被王XX交到博润公司财务账目上了,给李XX送过2万元被其退回。送钱的目的是让甲方尽快拨付工程款,与签证没有关系,签证不存在虚假情况,签证工程量都是真实的。2、被告人王XX2012年6月22日供述,2010年正月,王XX受雇于博润公司,负责监督博润公司与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之间的三期工程施工情况。对方公司项目经理是汤XX,王XX是通过博润公司三期改造项目认识的汤XX。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签证是王XX签的,公章是由工程部部长王志保管,签证上的公章是王XX盖上的,汤XX没有为实现夸大工程事实的虚假签证对王XX行贿过。被告人王XX2012年6月23日第一份供述,签证是汤XX分三次拿来签的,王XX大概看了一遍就在上面签字了,现在审核发现存在夸大事实部分,有个别没干的工程加在签证中,王XX没有对签证证把关,存在责任。2012年6月23日第二份供述,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汤XX来到王XX宿舍,拿出一摞签证让王XX在审核栏签字,王XX发现签证上已经盖好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公章后,质问汤XX,公章怎么盖上去的,汤XX说是王XX盖的公章,王XX对汤XX说:“不可能,你大胆,你这是犯罪”。汤XX说没事,出什么事情找他,王XX因为拿了汤XX的钱,就在签证上签字了。王XX2012年6月25日供述,2010年8月份左右一天晚上,汤XX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王XX办公室抽屉里,拍拍王XX的肩膀就走了,王XX知道是里面是钱就没吱声。王XX回宿舍后,汤XX来到王XX宿舍,从黑色包里拿出一摞签证,让王XX在审核栏签字,王XX发现签证已经盖好“博润公司基建项目部”公章后,询问汤XX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汤XX说是王XX盖的章,王XX对汤XX说:“不可能,他怎么能给你盖章呢,你别办犯法的事”。汤XX说没事,出了问题他负责,王XX因为拿了汤XX的好处费了,就在签证上签了字,签了大约五六十张签证,签证内容没看,不知道是一式几份。第二天早上到办公室打开信封,里面有1万元钱。2010年9月份,王XX三叔家孩子出车祸,王XX和汤XX在一起,汤XX给王XX妻子汇款5000元,另外,飞机票和长命锁的钱数都对,汤XX给王XX的钱就是贿赂王XX,让王XX在工程上提供方便,不找他们毛病。被告人王XX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4日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王XX在签证上签完字后,第二天中午到办公室打开抽屉没发现汤XX一次性给的1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向法庭举证如下:1、博润公司上交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预算书、进度计划、证据目录。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上交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样本预算书一份、鉴定申请报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博润公司与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情况。2、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在博润公司热电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保存下来的现场照片一册及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公示板照片5张。3、监理拆模通知可以证明监理日志的虚假。4、证人严X,证实其在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热电三期改造工程打工,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雇佣严X干活。在工程施工时主要负责协助项目经理,带领工人干活。20份签证单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都施工了。5、证人高XX,在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任生产经理。证实3号、4号、6号、12号、13号、17号、22号、23号、24号和25号签证单都施工了,27号签证单按照大庆博润公司工程部要求和施工规范要求以及主次梁的要求施工的。30号签证单施工了,32号签证单建兴公司由场内搬到场外,都施工了,33号、38号、42号、43号、45号、51号和54号签证单都施工了。6、证人皋XX、乔XX的调查笔录和同步录像各1份、证人王X(施工员)的亲笔证明材料1份、证人范XX(施工人员)的亲笔证明材料3份。7、签证单,只有卢XX签字,没有王XX签字的签证单被大庆博润生物有限公司认可真实的签证单12份。只有王XX签字,没有王XX签字的签证单被大庆博润生物有限公司认可真实的签证单24份。8、32号签证单附图1份。9、大庆市第六医院的电脑屏幕截屏照片2份。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结合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对认定的事实逐一论证。一、关于被告人汤XX为王XX购买机票的事实。1、被告人汤XX、王X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虽不稳定,但汤XX对给王XX购买过四张机票的事实供述、以及王XX承认收到过汤XX购买四张机票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稳定,且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人汤XX、王XX对该四张机票均无异议,被告人汤XX、王XX供述一致。2、被告人汤XX在本次庭审中虽否认在让胡路代购点购买的机票是汤XX购买,但被告人王XX在本次庭审初期承认收受了汤XX购买的四张机票,其中就包括在让胡路代购点购买的机票。庭审中被告人王XX经提示后,变更说法称让胡路代购点购买的机票是王XX自己出钱购买,当被问及王XX是什么时间购买、托何人购买、机票代购点具体位置在哪里时,王XX均无法回答。汤XX辩称其购买机票方便,是为王XX代购机票,只是一直未向王XX索要机票款。基于双方身份的关系,汤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汤XX送给王XX四张机票共计43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汤XX送给王XX黄金长命锁的事实。被告人汤XX、王XX在庭审中均承认汤XX送给王XX黄金长命锁的事实,被告人汤XX认为汤XX与王XX是项目合作伙伴,王XX孙女出生作为贺礼送给王XX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行贿。被告人汤XX、王XX各自代表双方公司利益,双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汤XX、王XX均为建筑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规范,基于双方身份的特殊关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汤XX给王XX人民币5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汤XX、王X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虽不稳定,但汤XX对给王XX拿过5000元、以及王XX收过汤XX的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被告人汤XX、王XX在此事件上的供述一致,被告人汤XX辩解称该款应视为借款、视为民事行为。经庭审调查,汤XX从未向王XX索要过该款,王XX亦未提出向汤XX偿还该款。结合汤XX、王XX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供述,本院认定此款人民币5000元为汤XX向王XX贿赂款。四、关于汤XX给王XX人民币1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汤XX多次供述中均提到曾给王XX送过1万元钱。被告人王XX2012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收到汤XX放在王XX办公室信封里的1万元钱,庭审中汤XX否认送过1万元钱给王XX,王XX亦否认收到过汤XX的1万元钱。结合被告人汤XX、王XX的供述,可以确认双方供述的数额相符,均供述是1万元。在王XX办公室,汤XX将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放在王XX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可以确认双方供述给付1万元的地点相符。汤XX送给王XX1万元目的是为了让王XX在事先准备好的签证上签字,可以确认双方供述给付1万元钱的目的相符。故本院认定汤XX向王XX给付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汤XX提出以上给付王XX的钱款均是出自建兴公司,不是汤XX个人的钱款。庭审中,汤XX表示送给王XX的钱款并未体现在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账目上,故以上钱款应认定为汤XX个人钱款。被告人汤XX与王XX在博润公司三期项目改造工程中结识,之前并不相识,双方既无亲属关系也无历史交往,没有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汤XX基于职务上的请托、在双方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向王XX提供财物,且财物价值较大。被告人王XX接受汤XX的财物后,在工程上为汤XX行方便、不尽审核义务而在54份工程签证上签字,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创造了条件。综上,被告人汤XX向王XX行贿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9.44元。五、关于被告人汤XX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汤XX是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副经理,在博润公司三期联产改造项目中任乙方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XX任甲方博润公司现场工程师。现场施工时,王XX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对汤XX施工队直接进行处罚,汤XX、王XX均表示施工时王XX对汤XX进行过不止一次的处罚。汤XX在供述中及庭审中均承认给博润公司人员送礼的目的,是希望博润公司人员在工程中行方便、少找麻烦、少挑毛病。另外,汤XX给王XX送礼后,拿出54份现场签证让王XX签字,王XX基于收受汤XX的财物,在应当审核而不予审核的签证上签字,为汤XX持有未经核实的签证要求博润公司结算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汤XX要求王XX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是否实际谋取利益,则不影响汤XX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成立。鉴于庭审中汤XX表示其在博润公司三期联产改造项目中,是建兴公司北方分公司全面负责人,汤XX为公司谋取利益与汤XX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XX、王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汤XX为了达到在工程中行方便、要求王XX不审核施工签证而签字,向博润公司工程师王XX行贿,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9.44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汤XX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作为工程师,在履行职务中接受对方公司人员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9.44元,为他人行方便、不尽审查核实义务在工程签证上签字,损害己方公司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辩称汤XX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的行贿罪的辩解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王XX辩解只收到汤XX财物人民币13000元及黄金长命锁的辩解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将收受的机票款、部分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及黄金长命锁,交至公安机关,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汤XX、王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19310元及7.34克黄金吊坠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 浩审判员 姜红伟陪审员 孙井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