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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农历9月19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骂架致夫妻不能正常生活,并于2011年分居,2012年原告便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未和好,其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1年在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7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2007年原、被告一同到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做生意。2011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开生活。同年7月,双方在一起短暂生活后又分开生活。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又再次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以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遂以(2012)通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独自前往唐山市高新区大观庄建筑工程务工,期间,原、被告间既无书信来往,又无电话联系,彼此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告春节期间返回后,亦不回家,而是居住于通江县诺江镇娘家。2015年2月,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不睦,断断续续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弃家不顾,独自去唐山市务工,期间原、被告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双方均未能积极主动弥合已经产生裂痕的夫妻关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以本院出据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