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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龙和工业区北门巷。法定代表人:何百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发宜,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和富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滕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坤公司向原审法院��称:华坤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将新建硅橡胶厂房(即厂房C)建筑工程发包给华坤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审计后为准。2010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500000元,并确认工程变更前已完工工程打包价总计为1400000元。华坤公司依约施工,工程整体于2011年9月1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已经移交给新东方公司使用。江苏中核华玮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认定工程变更后的造价审定金额为4560318元,加之工程变更前已完工工程打包价1400000元,工程款共计5960318元,新东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华坤公司亦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给新东方公司。但是新东方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140318元,尚欠820000元未付。华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2.诉讼费由新东方公司负担。华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转帐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新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华坤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是5960318元,含工程变更前已完工工程打包价1400000元及变更后工程结算价4560318元。新东方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华坤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并不拖欠华坤公司任何款项。2010年1月,新东方公司与华坤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因设计方案有变,新东方公司又与华坤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20天,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27日。协议签订后,华坤公司未能按时施工、竣工,实际工期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2013年9月19日,该工程通过了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的验收。2013年10月29日,华坤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中核华玮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对变更后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4560318元,加之工程变更前工程款1400000元,该工程总价为596031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新东方公司数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已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第二,华坤公司诉请新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该款项共涉及五笔争议款项。事实上,新东方公司已足额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华坤公司也在不同时期曾多次发函给新东方公司,确认已收到的新东方公司支付的本案的争议款项。1.2010年2月9日的350000元,新东方公司已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华坤公司,且华坤公司也出具了盖有华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到款项;2.2012年6月25日的50000元,新东方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华坤公司。华坤公司曾出具的《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C厂房工程请款报告》所确认收到新东方公司支付的变更后的工程款3850000元,其中包括这50000元;3.2012年9月26日的20000元和2013年2月19日的100000元,新东方公司已分别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华坤公司。华坤公司曾向新东方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催讨函》,确认工程总价为5960318元,已收到工程款5660318元,并认为新东方公司尚有300000元未付;5.2013年12月26日的300000元,新东方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华坤公司,华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金玉代表华坤公司向新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据。金玉系华坤公司派驻在本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所有工程款请款���续均由金玉办理。其中没有争议的款项,如属开具支票的,均由金玉领走,收据也由金玉签字并交给新东方公司。而有争议的工程款,如上述第二至第四笔争议款项也是金玉代表华坤公司以同样方式向新东方公司收取的,同时新东方公司也提供证据证实华坤公司均一一确认其收到相关款项。因此,金玉在2013年12月26日代表华坤公司领取了工程尾款300000元,也是符合双方屡次交接工程款的惯例和模式。由此可知,新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华坤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东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催讨函》、《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C厂房工程请款报告》、《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银行凭证、现金凭证、支票存根、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收条、付款申请书、请款报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坤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东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新建硅胶厂房工程交予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暂定3000000元,保修期限自竣工通过之日起一年。合同第12条约定,“……所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乙方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提前支付、转让、委托他人代领,并不得质押予他人,不得挪为他用”;合同第9页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广发行东莞城中支行,账号为106004520010001217。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硅橡胶厂房建筑工程变更后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500000元,不包括变更前已结算的1400000元。合同总工期调整为120日历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案涉工���于2011年9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5960318元。2013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经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意见书》。新东方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支付凭证,其中2010年2月9日,新东方公司通过两张支票共向华坤公司支付了350000元,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2010年5月18日,新东方公司通过支票向华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2010年6月21日,新东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2010年7月12日,新东方公司通过支票向华坤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2010年10月15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00元的支票;2010年12月2日,新东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坤公司支付300000元,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0年12月15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2010年12月31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0元的支票,华坤公司向新东方公司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2011年1月28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650000元的支票;2011年3月21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2011年4月28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华坤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6月15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2011年8月3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11年9月23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22日,新东方公司向金玉支付现金50000元,经办人为金玉,2012年9月26日,新东方公司向金玉支付现金20000元,经办人为金玉;2013年2月6日,金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新东方公司100000元,新东方公司系以法定代表人何百祥的个人账户向金玉的个人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2013年11月20日,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转账支付290318元,同日有一份同等金额的收据,经手人为金玉,但没有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新东方公司主张向金玉支付现金30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现金凭证和收据,经办人为金玉,金额为300000元,但没有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坤公司确认上述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款项系新东方公司已付款项,共计3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7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480000元+65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90318元=5660318元,华坤公司同时主张前述款项中涉及的2012年6月22日的50000元、2012年9月26日的20000元和2013年2月6日的100000元系金玉个人收款行为,并未得到华坤公司的授权,华坤公司仅是在事后追认其前述三次收款行为对华坤公司有效。对于2013年12月26日的300000元,华坤公司主张并未授权金玉收款,且新东方公司向金玉支付现金300000元不符合新东方公司付款的习惯。金玉系华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华坤公司主张金玉从2013年3、4月份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法联系到金玉本人。新东方公司在向金玉个人付款的时候没有要求金玉出具华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华坤���司在2013年4月24日变更登记,名称由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东方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变更登记,名称由东莞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新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但在庭审时撤回了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华坤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转帐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新东方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催讨函》、《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C厂房工程请款报告》、《新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用款申请表》、东莞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情况、银行凭证、现金凭证、支票存根、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收条、付款申请书、请款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坤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关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5960318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坤公司庭审时确认新东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660318元,新东方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新东方公司主张前述300000元已经在2013年12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华坤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东方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向金玉交付300000元现金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经向华坤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从新东方公司付款的凭证来看,2010年2月9日到2012年1月16日期间,新东方公司的多次付款行为均系通过向华坤公司开具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金玉作为经手人开具的收据上均加盖了华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0日的290318元系新东方公司转账向华坤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对应的收据上���加盖华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6日的300000元的收据上也没有加盖华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前述两份未加盖华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其次,从新东方公司付款的方式来看,2010年2月9日到2012年1月16日期间,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付款无论是通过支票还是银行转账,收款的账户均为华坤公司的账户,金玉仅仅是作为经手人;2012年6月22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6日的三次付款,新东方公司是向金玉支付的现金或者是向金玉个人账户转账,且转出的账户是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而非新东方公司的账户。新东方公司主张这三次付款是金玉代华坤公司收款的理由是华坤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包括了这三次付款的金额,但金玉在收款时并没有经华坤公司明确授权,华坤公司对金玉三次个人收款行为追认,华坤公司���此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得出金玉有授权的结论。再次,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3年9月19日验收合格,新东方公司在2013年2月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金玉个人账户转账之后,一直未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直到2013年11月20日才向华坤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90318元。按照新东方公司的主张,其在2013年12月26日向金玉支付300000元现金,但从未审查过金玉是否有华坤公司授权。在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验收后的如此长的时间之后,新东方公司仍然认为金玉可以代表华坤公司收款不符合常理,新东方公司应当对其未审查金玉的授权而向金玉支付款项的行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东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华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00元,由华坤公司负担3805元,由新东公司负担2195元。新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坤公司员工金玉曾多次代表华坤公司办理及收取工程款,虽然金玉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给新东方公司,但纵观新东方公司与华坤公司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及双方往来的函件,华坤公司有委托公司员工代收款的惯例,金玉代收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新东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是善意且无过错,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双方的交易模式,片面认为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以此得出金玉有授权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东方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金玉有权代表华坤公司收取工程款且新东方公司善意且无过错。华坤公司未及时通知新东方公司金玉已经离职的情况,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用验收时间与支付时间之间的时间间隔来推断金玉是否具有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二、金玉的代理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为华坤公司确认金玉个人收款为公司已收款属于“追认”,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三、由于金玉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金玉签字确认的收条是合法有效的,及时无华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确认,也不影响其效力。况且,金玉在此前向新东方公司也出具过类似的收据,款项已由华坤公司确认到账。而金玉是否有实际将涉讼款项交给华坤公司,纯属���坤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现华坤公司要求新东方公司重复再次支付,极不公平。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东方公司无需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坤公司承担。华坤公司针对新东方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金玉只是华坤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华坤公司并未曾授权其代表公司收受工程款。二、华坤公司为尽快收回尾款而对金玉擅自收走的小额款予以事后追认,不代表授权其此后有权收款,也不能形成本无权收款人金玉有权代理收款的客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新东方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金玉不仅不是善意且无过错,而是存在明显过错,且存在虚构付款事实,恶意损害华坤公司利益的可能。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企业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是法定的制度。新东方公司称��经在2013年12月26日向金玉支付300000元现金存在重大疑点,有虚构付款事实、恶意损害华坤公司利益的可能,即使确实已经支付,也仅是对金玉个人的付款,而并非支付给华坤公司。综上,新东方公司称已向金玉支付300000元并不能构成对华坤公司的有效支付,新东方公司仍然须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坤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并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广发行东莞城中支行,账号为106004520010001217。新东方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新东方公司称已向金玉支付现金300000元属于支付合同价款,与上述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价款,华坤公司有权要求新东方公司��续履行。原审判决新东方公司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华坤公司支付300000元合同价款,并据此请求改判无需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新东方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300000元价款,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